(2015)庆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庆云农商银行诉刘俊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军,侯金芳,翟立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中心街北首35号。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军,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俊军,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侯金芳,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翟立军,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刘文东,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农商银行”)与被告刘俊军、侯金芳、翟立军、刘文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军、被告刘俊军、刘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金芳、翟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云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俊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3年。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俊军发放借款5万元,利率为10.25‰。2015年2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翟立军、刘文东为刘俊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俊军、刘文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我们是联保贷款人。被告侯金芳、翟立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翟立军、刘俊军、刘文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240000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用途为进货;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俊军发放贷款50000元,将该款打入被告刘俊军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1521140157****),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月利率为10.2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俊军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刘俊军、刘文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利息、罚息均无异议。刘文东称该笔借款实际由自己使用。另查明,被告侯金芳与被告刘俊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9日,侯金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刘俊军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被告刘俊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俊军、刘文东、翟立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刘俊军发放了借款,被告刘俊军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金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与被告刘俊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刘文东、翟立军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应按约定对刘俊军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将50000元借款打入刘俊军账户,与刘俊军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刘俊军将该款让于谁使用,不影响刘俊军的偿还责任。按双方的约定,四被告应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对此期间的利息四被告没有支付,应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0.25‰支付原告利息。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四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25‰的1.5倍自2015年2月8日起支付原告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的1.5倍支付原告罚息。被告侯金芳、刘文东、翟立军与刘俊军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海霞审 判 员 郑玲玲人民陪审员 寇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