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国友与张建忠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友,张建忠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359号原告刘国友,农民。被告张建忠,下岗职工。原告刘国友与被告张建忠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友、被告张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合伙经营铸造厂,原告退伙,经核算,被告应给原告200065.8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14日被告承诺2015年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退伙款。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65.82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2014年5月14日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被告张建忠辩称,原告说的欠款零头不算,被告曾还过原告10000元,原告所诉其他属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合伙经营铸造厂,原告退伙,经核算,被告应给原告退伙款200065元,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14日被告书写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农历底前全部还清。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退伙款10000元,剩余190065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2012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014年5月14日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退伙款190065元的事实当庭认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原告退伙款无合法依据,理应支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农历年底,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退伙款止。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退伙款190065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国友支付利息,至还清原告退货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