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男,汉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樊某乙,男,汉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月孔,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6)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维存,被告人樊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月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张立新(另行起诉),经事先预谋后,来到甘州区北大街张掖四中门口附近,采取拦截殴打和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得被害人杨某持有的手包一个,内装现金一百元、身份证等物品。2.2015年7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伙同张立新(另行起诉),经事先预谋后,来到甘州区西大街延伸段宁和园A区菜场附近,采取棍棒殴打和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得被害人张某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763元;抢得被害人张某某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海、李元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樊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