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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顾建华、潘金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顾建华,潘金星,桑洪伟,潘建英,顾建良,吴江市龙北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宏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贤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5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顾建华。被执行人潘金星。被执行人桑洪伟。被执行人潘建英。被执行人顾建良。被执行人吴江市龙北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周伟荣,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宏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法定代表人桑洪伟,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贤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顾建良,该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顾建华、潘金星、桑洪伟、潘建英、顾建良、吴江市龙北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宏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贤盛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规定:一、被告顾建华、潘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99093.11元、利息4441.50元、逾期利息145726.54元(以上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9909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顾建华、潘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72678元;三、被告桑洪伟、潘建英、顾建良、吴江市龙北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宏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贤盛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建华、潘金星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9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20元,由被告顾建华、潘金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桑洪伟、潘建英、顾建良、吴江市龙北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宏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贤盛纺织有限公司对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82192.84元,申请执行费2522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一、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龙北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龙耀村房产三处(房产所有权证号:04011909、04009346、04007455),该三处房产已设立了大额抵押,暂不宜处置。二、查封被执行人吴江贤盛纺织有限公司名下苏e汽车一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顾建良、顾建华、潘金星、桑洪伟、潘建英、吴江市龙北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宏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贤盛纺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案件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