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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735号原告丁某,女,1985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邵武市。被告邓某甲,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邵武市。原告丁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黄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系贵州人。2003年,原、被告在浙江省打工时相识相恋。双方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邓某乙,于2011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婚姻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有时还会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曾报警求助。2015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要求原告交出结婚时的所有黄金首饰,并收回由其自行保管。被告此举无疑是在宣告原告已不再是其妻子,以致原告对婚姻彻底死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邓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儿子邓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邓某甲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有以下证据:结婚证及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原告丁某与被告邓某甲相识相恋。双方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邓某乙,于2011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