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082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于1986年9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3月间,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户口本,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结婚证,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于1986年9月6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某口头答辩称:原告称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称夫妻纠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夫妻感情是好的,如果离婚,会对子女的婚姻受到影响。因此,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1、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记录,以证明本案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麻车村的三间宅基地(土地证号:2-2011-25-09××3)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归原告使用。本院认为,虽然该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审批手续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宅基地照片,以证明该三间宅基地的底脚已建成,第一层已立柱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9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一女:子取名吴某乙(曾用名:吴成杰),于1987年10月1日出生;女取名吴某丙,于1991年10月16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7月6日,原告吴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夫妻仍然未能恢复和好,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麻车村的农村宅基地(宗地号:025-006-0××8-0××0土地证号:2-2011-25-09××3),于1994年9月27日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证,于2011年10月15日进行了补登,土地使用者为吴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讼后,夫妻没有和好迹象,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麻车村的三间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归原告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宅基地使用权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三间宅基地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未办理房产登记,故根据法律规定不宜作出分割,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麻车村的三间宅基地(土地证号:2-2011-25-09××3),归原、被告共同使用。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