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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玉妹与朱长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妹,朱长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刘玉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丐松,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忠林。被告:朱长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浩晓,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妹与被告朱长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妹的委托代理人陈丐松、朱忠林,被告朱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浩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妹诉称:原、被告因房产归属问题曾发生多次口角,2015年2月28日,原告就此事再次至被告家中论理,要求被告停止胡言乱语,并赔礼道歉。但被告恼羞成怒,推倒原告,乱泼污水,进行殴打并造成原告左侧胸腹部外伤。原告家人见状后立即报案,并将原告送至永嘉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永嘉县沙头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但因原告够不上轻伤,未予以立案。派出所称已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因被告在外经商未得以执行。后派出所主持原、被告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调解,更不愿意赔偿损失。原告系九十高龄妇女本就年老体衰,而被告正值壮年,却因琐事不顾邻里情感殴打原告致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长春赔偿原告刘玉妹医疗费9538.09元、护理费2100元(14天×15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合计26938.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长春赔偿原告医疗费9407.84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交通费4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700元等合计12967.84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4、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6、120指挥中心沙头站收费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朱长春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2、永嘉县沙头派出所并没有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朱长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被告朱长春的嫂子,跟原告刘玉妹是邻居关系。当天我跟朱长春下午3点多钟回到家,4点钟左右看见原告过来,我看路滑还去牵着她走,但她一直在说,我就没理她。后原告开始在那里骂,过了五、六分钟我出去看原告的时候朱长春也下楼了,他跟原告对骂了几句,当时朱长春在门内骂,手里没有器皿,但他们对骂的时候有没有肢体接触我没有看到,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在地。后来原告儿媳也开始骂还推我家的门,我就把门锁上并报警了。当我把门打开时原告就说自己眼睛看不见了,我就一直等警察过来。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永嘉县公安局沙头派出所对陈爱香、李彩微、刘玉妹、陈久莉、朱长春、张美华、朱福东及李广的询问笔录。陈爱香在2015年5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我看见刘玉妹站在陈久莉(即被告朱长春母亲)家门口叫骂,但陈久莉家的门是关着的。没多久陈久莉家门打开,看到“小春”拿着一个脸盆用水泼到刘玉妹脸上,然后推了刘玉妹肩膀一下并说“死开,不要在我家”,然后刘玉妹就倾倒了过去了。“小春”就是陈久莉的儿子,脚有点瘸。当时邻居朱福东也在场看到了。李彩微在2015年2月28日的询问笔录述称:我的婆婆刘玉妹今天被人泼了东西了。2015年2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家煮饭,我的婆婆去年被隔壁邻居“久莲”说了很难听的话,心里一直不舒服,当时就坐在“久莲”家门口讨说法,没多久我就听到我婆婆大叫自己的眼睛看不见了。于是我就过去了,看见我的婆婆身上都是灰尘,我婆婆讲自己摔倒了,说自己被脏水泼了,眼睛看不见了,没有说自己被谁泼的。我看我的婆婆在擦自己的脸,当时我也没有领我婆婆去医院,我婆婆也就一直坐在那边。后来警察来了,我的家人把我的婆婆送到医院里了。李彩微还在2015年4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后来我发现刘玉妹屁股有一块淤青,伤势形成的过程我没有看见。该笔录还记载:“问:当时询问你时你为何说没有人看到?答:当时我怕给隔壁邻居带来麻烦,因为‘久莲’在村里比较凶,别人怕得罪她。”。刘玉妹在2015年4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因为“久莲”说了我的坏话,我就一个人走到“久莲”门口,我就坐在她家门口的椅上,大概晚上“久莲”的儿子“小聪”拿了药水泼到我脸上,我眼睛就睁不开了,我就坐在椅子上骂他,“小聪”说“我要把你打死”,我回答“我眼睛被你弄伤了,你有本事再过来把我打死”,“小聪”就回到家里去了,过了一会“小聪”又出来说“我要把你弄瞎”就用拳头打我头,我就被打得摔掉在地,“小聪”就回去了。在该份笔录中民警问到当时还有谁在场?刘玉妹回答当时没有人看到。陈久莉在2015年4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当天下午我去外面吃酒,我的媳妇打电话给我儿子说刘玉妹又过来吵了,后来我们就和警察一起来到我们家,当时刘玉妹还坐在在我家门口骂。朱长春在2015年4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5年2月28日下午大概五点多我在南川的家中听到有个老人在我家门口骂,骂我妈和我家里人,原因是我家与她家有房屋纠纷。后来我去我家一楼把门打开看到那个老人站在门边不在喋喋不休得骂。于是我就把门关上,后来我的家人和警察一起过来,我才把门打开。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与老人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用什么东西泼老人。张美华在2015年7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当时因为下雨,为避雨到一户人家屋檐下,正好通过门洞看到。我看见原告刘玉妹站在陈久莉家门口说“你给我讲清楚”,陈久莉家的门一直是关着的,过了一会,陈久莉家门打开,具体人没看清楚,就看见一盆水倒在刘玉妹身上,并且听到一个男的说死开不要在我家。刘玉妹叫起来说眼睛看不见了,接着刘玉妹往后倒了,陈久莉家的门也马上关起来了。我听到刘玉妹叫起来,跑过去看,看到她躺在地上,刘玉妹的媳妇是第一个跑过来扶起她,后面警察就过来了。具体是怎么被推倒没有看见,但应该是推倒的,因为当时我听到有个男的说“死开,不要在我家”,后面刘玉妹马上就倒地上了。那个男的是“小春”,他是陈久莉的儿子,脚有点瘸的。当时泼过去的水闻起来有沐浴露的味道。当时现场没有人了,就我看到的。朱福东在2015年4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大概一个星期前“东翠”打电话给我老婆张美华,问是否知道刘玉妹摔倒这个事,三天前“东翠”打电话给我,在电话中“东翠”的儿子“国宁”让我给刘玉妹推倒的事情作证。当时我看到刘玉妹站在“中波”家门口,贴着“中波”的门大概二十公分左右说“你的肮脏话说我,我不肯的,你把事情讲清楚”一直站了十几分钟,我就附近盯着看刘玉妹看了十几分钟,看到“中波”家门突然打开一点,从房间里面泼出水,泼到了刘玉妹脸上。并看到“中波”的儿子“小春”站在门内双手一推把刘玉妹推倒在地上。我和老婆张美华就跑到刘玉妹摔倒的地方大喊“人被推倒了”,听到刘玉妹说“我脸上被水泼了,还被人推倒了”。我老婆张美华后来跑过来,没一会刘玉妹的(儿媳)李彩微也过来了,李彩微就在中波家门口骂中波,大概一两分钟后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李彩微就过来把刘玉妹扶起坐在椅子上,后刘玉妹就被送到医院去了。李广在2015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5年2月28日晚17时左右我们接到警情,报案人称有人在其家门口进行辱骂。我与民警苏中适赶到报案人家中后,看到一位老太太坐在报案人家门口的座椅上。老太太说自己坐在报案人家门口时自己的脸上、身上都被不明液体泼了,眼睛看不见了,于是我们便让老太太的家属先把老太太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当时老太太说水是从报案人屋内泼出来,具体谁泼的没有看清楚。我们询问老太太的时候,老太太只是捂着左眼说自己眼睛看不见,我没有发现老太太身上有被水泼湿的迹象,老太太脸上无伤势,其他部位我没有注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造成,且大部分药是治疗原告其他疾病;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朱某的证言,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没有致使原告受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倒在被告的门口,身上也有被泼水的痕迹。被告对部分询问笔录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认为其中李彩微的询问笔录前后不一,刚开始说原告身上有灰尘,是自己摔倒的,后来又说原告身上都是水;对第二份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没有签字确认,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陈爱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朱长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对接警民警的笔录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当时的行动是便利的;对张美华及朱福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予以认定;对证据6,未发现存有疑点或瑕疵,该收费通知单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人朱某的证言,该证人依被告申请已经出庭作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言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陈爱香等人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依职权作出,原、被告对其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次冲突的事实与责任,本院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是原告上门叫骂行为。被告及其几个家人均明确说到原告在其家门口叫骂,而原告及其儿媳妇李彩微均陈述原告有到被告家门口评理。同时邻居陈爱香在询问笔录中也说到“看到刘玉妹在陈久莉家门口叫骂”,故对原告到被告家门口叫骂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相应的陈述予以采信。二是被告泼水行为。虽然被告否认有泼水行为,但原告的儿媳李彩微在事发当日的询问笔录中已陈述到原告刘玉妹当场述称被人泼水,而且接警后去现场处置的协辅警李广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到在现场原告刘玉妹说自己被不明液体泼了,再结合陈爱香、张美华、朱福东的陈述,故对被告有向原告泼不明液体的事实亦予以认定。三是被告有无推倒或殴打原告的行为。虽然陈爱香、张美华、朱福东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有推倒原告的行为,但是原告本人在询问笔录中没有说被告推倒她,且原告的儿媳李彩微在事发当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到原告被推倒之事,并说“我婆婆说自己摔倒了,说自己被脏水泼了”。李彩微作为原告的儿媳倘若有推倒之事在事发当天也不会隐瞒不说的。再结合病历记载的“左胸腹部未见青紫肿胀”,故陈爱香、张美华、朱福东三人所说的被告推倒原告之事存有疑点。但结合李彩微、陈爱香、张美华、朱福东都陈述到原告倒地的情形且病历记载“左前臂、右大腿局部肿胀”等内容,本院对原告在该冲突中已经摔倒该事实仍可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刘玉妹关于被告殴打致其倒地的陈述,因其他人并未提到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情节,故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两家原本存在其他纠纷。于2015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到被告朱长春家门口叫骂,被告朱长春遂向原告脸部泼洒不明液体,后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胸腹部外伤、左眼视物模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动过缓、高血压病。但原告住院病历的体格检查部分及出院记录的入院情况部分记载:左侧胸腹部局部压痛,未见青紫肿胀,左前臂、右大腿局部肿胀压痛。原告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部分记载:左胸肋部局部压痛,腹软,无压痛。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注意复查胸部+左肋部CT;2、注意饮食和休息;3、出院带药。上述记载情况存在出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情况及用药合理性可申请鉴定向被告进行释明,被告以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为由表示不申请。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因上述费用内已包含了伙食费179元,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重复,应予以剔除,结合认证意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9228.8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4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医院护工的工资标准,结合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宜,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14天×100元/天=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4、交通费,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支出救护车费13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但没有提供有效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1178.84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还有数次发生冲突的报警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近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矛盾也应通过正当的渠道、适当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本案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并没有通过适当的途径去妥善解决纠纷,而是擅自到被告朱长春家门口叫骂,从而引发了本次纷争,可见原告对本次争执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亦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在原告对其进行叫骂后向原告泼不明液体,致使原告摔倒的受伤,其过错程度较重,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1178.84元中的60%即11178.84元×60%≈6707.3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6707.3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春赔偿原告刘玉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7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玉妹负担80元,被告朱长春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钧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