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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舒芳英与郑中兵、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芳英,郑中兵,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087号原告舒芳英,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郑中兵,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刘梅,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舒芳英与被告郑中兵、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芳英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中兵、刘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芳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郑中兵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2份2页,拟证明被告郑中兵向原告分别借了5万元及3万元借款;证据2、溆浦县公安局户口登记信息2份2页,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2006年户口登记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溆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郑中兵、刘梅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郑中兵、刘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郑中兵、刘梅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出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郑中兵;证据2、3系溆浦县公安局、民政局证明,可以综合认定二被告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中兵、刘梅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5日离婚。原告与被告郑中兵、刘梅认识多年,彼此非常熟悉。被告郑中兵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7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被告郑中兵均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郑中兵、刘梅未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中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郑中兵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郑中兵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郑中兵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郑中兵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郑中兵的借款,是被告郑中兵与被告刘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中兵、向萍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中兵、刘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舒芳英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中兵、刘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向明华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