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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邓洪果、徐泽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邓洪果,徐泽惠,杨云,陈乙銮,杨英军,彭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负责人叶力行。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如椰,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志阳,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果,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徐泽惠,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杨云,男,35岁,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陈乙銮,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杨英军,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彭秀菊,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邓洪果、徐泽惠、杨云、陈乙銮、杨英军、彭秀菊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卢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果、徐泽惠、杨云、陈乙銮、杨英军、彭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洪果因经营需要,与杨云、杨英军组成联保小组,各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邓洪果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被告徐泽惠、杨云、杨英军承诺为被告邓洪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邓洪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2099729230),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521212041700595),约定被告徐泽惠、杨云、陈乙銮、杨英军、彭秀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邓洪果、杨云、杨英军各支付了10万元。被告邓洪果归还部分本息后,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2388.32元(其中本金15826.8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6561.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洪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2388.32元(其中本金15826.8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6561.43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泽惠、杨云、陈乙銮、杨英军、彭秀菊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洪果、徐泽惠、杨云、陈乙銮、杨英军、彭秀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洪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邓洪果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9月26日,被告邓洪果、杨云、杨英军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521212092022366),约定:被告邓洪果、杨云、杨英军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成员配偶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洪果、徐泽惠、杨云、陈乙銮、杨英军、彭秀菊在该协议签名确认。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邓洪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2099729230)。合同约定:被��邓洪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9月止,年利率15.3%;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邓洪果支付了10万元。被告邓洪果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的方式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2388.32元(其中本金15826.8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6561.4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邓洪果与徐泽惠、杨云与陈乙銮、杨英军与彭秀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洪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为据。被告邓洪果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邓洪果偿还借款本金15826.89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泽惠、杨云、陈乙銮、杨英军、彭秀菊对被告邓洪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泽惠、杨云、陈乙銮、杨英军、彭秀菊对被告邓洪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邓洪果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2.95%计算的利息,是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被告邓洪果、徐泽惠、杨云、陈乙銮、杨英军、彭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洪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5826.89元,利息和罚息6561.43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年利率7.6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徐泽惠、杨云、陈乙銮、杨英军、彭秀菊对被告邓洪果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邓洪果、徐泽惠、杨云、陈乙銮、杨英军、彭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