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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保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军,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西省昔阳县人,无业。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王保军到昔阳县好人广场对面的三星电脑店,将店门损坏后进入店内盗取1部三星牌平板电脑、1个苹果充电器头、1个磊科无线网卡、1个索尼耳机、2个大康蓝牙耳机、4个内存卡、1个金士顿U盘、2个世友牌多功能读卡器后离开,案件侦破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经昔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75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保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保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王保军到昔阳县好人广场对面赵某某开设的三星电脑店,将店门损坏后进入店内盗取三星牌平板电脑一部、苹果充电器头一个、磊科无线网卡一个、索尼耳机一个、大康蓝牙耳机二个、内存卡四个、金士顿U盘一个、世友牌多功能读卡器二个后离开,案件侦破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经昔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75元。以上被盗物品已随案移送本院。另查明:2004年1月,被告人王保军因犯盗窃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2月,被告人王保军因犯盗窃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王保军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保军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7日9时27分,昔阳县公安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赵某某报案称,自己经营的三星电脑店被盗。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昔阳县三星电脑店经营者赵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9时报案至昔阳县公安局,经侦查,民警发现王保军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12月22日到昔阳县王保军家中依法将其传唤至昔阳县公安局乐平派出所,经讯问,王保军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15年12月17日凌晨在昔阳县三星电脑店实施盗窃。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2张证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保军指认实施盗窃的地点以及盗窃物品存放的地点,玉米地点火的地点。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12张证实:侦查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5年12月17日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昔阳县城三星电脑店,该店东南侧门把手被破坏,里面放置电脑等东西若干。5、提取笔录二份证实:依据被告人王保军的指认,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7、28日在被告人王保军家中提取了王保军盗窃的物品一个U盘、一张无线卡、两个蓝牙耳机、一个充电器、三张内存卡、两个多功能读卡器、索尼耳机一个、在被告人王保军烤火遗留的灰烬堆里面发现带有包装的内存卡一张。6、昔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3日昔阳县公安局民警提讯犯罪嫌疑人王保军进行指认现场,指认现场过程中在昔阳县李家庄乡崔富垴村三岔口田地内和王保军家中分别当场提取了王保军盗窃所得物品,并当场予以扣押。扣押物品清单中所填写的“充电器”与扣押笔录及提取笔录所说的“充电器头”为同一物品,均为白色正方体充电头。提讯结束后,民警依法及时将王保军送回昔阳县看守所,2015年12月27日、28日民警制作提取笔录,并将提取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王保军查看无误并签字捺印。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二份、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图片10张证实:侦查机关2015年12月23日从李某某处提取三星平板电脑一部。从王保军处提取的充电器、读卡器、无线网卡等扣押并随案移交。8、指认笔录及照片两张证实:2015年12月23日,李某某指认三星电脑存放地点。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04年1月17日(2004)昔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王保军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0日(2006)昔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王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12日(2013)昔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王保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王保军被刑满释放。10、昔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2月25日,经昔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电脑价值1300元,苹果充电器头价值80元;无线网卡价值35元,索尼耳机25元,大康蓝牙耳机2个,价值125元;金士顿内存卡16G,价值30元,8G价值20元,利诺内存卡16G价值30元,32G价值50元,金士顿U盘价值20元,多功能读卡器价值60元,总共价值1775元。11、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保军到三星店内实施盗窃的经过。被告人王保军于2015年12月17日4时42分进入赵某某的店内实施盗窃,4时51分离开。12、昔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7日9时许,赵某某报案称自己经营的三星电脑店被盗。到达现场后,报案人称店内有监控,能看到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经过。民警陪同报案人又调取了附近地税局的监控,确认了犯罪嫌疑人王保军在三星店附近的行踪。10时30分许,受害人赵某某将其店内的监控视频同附近监控视频一同送交至昔阳县公安局民警手中。当天民警将该监控在昔阳县柯达照相馆原样刻录并附卷。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王保军的基本身份情况。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保军在其家门外的巷口,给了其一台三星平板电脑,没有说是从哪里来的。1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我的三星电脑店被盗,店铺南侧玻璃门的把手被扭断,被盗东西有索尼耳机一个、桑塔纳塔耳机3个,大康耳机2个、磊科300M网卡3个,苹果手机原装充电头一个,金士顿SDK内存卡5个,利诺TF内存卡5个,三星平板电脑一台、世友牌多功能读卡器2个。16、被告人王保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4时许,我路过地税局时发现一家三星店铺没有卷闸门,只有一把链锁锁着两扇玻璃门,我就用脚踹了右手那扇玻璃门,之后又将链锁从脱离的门把手处绕过,进入店内,先是在柜台里拿了两个盒子的商品和一些硬纸包装的商品,后又在店铺的里屋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之后离开。我盗窃的是两个蓝牙耳机,一个索尼有线耳机,无线网卡1个,苹果手机充电器一个,内存卡7张,还有一部三星的平板电脑,其他东西记不清了。三星平板电脑给了李某某,其余的东西在家放着。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保军均表示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军之犯罪事实存在,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窃取平板电脑、充电器等财物,价值1775元。本案中仅就被告人王保军本次盗窃的财物价值,尚未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但被告人王保军曾于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据此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军犯盗窃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保军违法所得之财物三星牌平板电脑一部、苹果充电器头一个、磊科无线网卡一个、索尼耳机一个、大康蓝牙耳机二个、内存卡四个、金士顿U盘一个、世友牌多功能读卡器二个,依法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对于被告人王保军违法所得之财物三星牌平板电脑一部、苹果充电器头一个、磊科无线网卡一个、索尼耳机一个、大康蓝牙耳机二个、内存卡四个、金士顿U盘一个、世友牌多功能读卡器二个,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青审 判 员  王少珺人民陪审员  翟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