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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瓯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林财雄、翁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林财雄,翁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国笋竹城工业区C区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190095-5。法定代表人朱芝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发保,建瓯市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财雄,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建瓯市。被告翁祥峰,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财雄、翁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发保与被告林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祥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林财雄、翁祥峰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辆国产黄河牌重型货车,车牌号闽H×××××,价款为116000元,其中60000元,占用费月利率0.9%,每月支付本金3334元,分18个月还清;另56000元,占用费月利率1.5%,每月支付本金3112元,分18个月还清。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时付款,滞纳金以逾期数额的每日5‰计算。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底,被告未支付本金116000元和滞纳金2958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闽H×××××车,转让给唐洪华,所得车款60000元,用于偿还部分车款。至2014年9月29日止,二被告还欠原告车款本金56000元,滞纳金29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车欠款56000元、滞纳金29580元,以及56000元购车欠从2014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林财雄辩称,被告林财雄、翁祥峰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辆国产黄河牌重型货车(车牌号:H×××××)属实,但车辆使用半年后即被原告收回。原告转让车辆没有通过被告,且按照市场交易常情,原告转让车辆时,折旧不应超过30%,故原告以60000元价格转让车辆过低。另外,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被告翁祥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4份:1、《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车及欠款情况。2、林财雄身份证、翁祥峰驾驶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二手车车辆转让合同》。证明:车辆转让及所得的款项。4、行驶证。证明:车辆基本情况。被告林财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材料1、2、4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二手车车辆转让合同》是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被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翁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4,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二手车车辆转让合同》系原告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林财雄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林财雄、翁祥峰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辆国产黄河牌重型货车(车牌号:H×××××),价款为116000元,分18个月还清,其中60000元,占用费月利率0.9%,每月支付本金3334元;另56000元,占用费月利率1.5%,每月支付本金3112元。如未按时付款,滞纳金以逾期数额的每日5‰计算。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如果一个月没有及时缴纳借款,按揭月供或者利息,甲方有权查扣乙方所有任何一部在甲方公司的车辆,并根据建瓯市物委机动车评估所评估的价格处置车辆,所得款优先充抵应付给甲方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评估费等费用,多还少补。该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存在任何情形的违约时,甲方均有权处置车辆,所得款优先充抵应付给甲方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评估费等费用,多还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购车款和相应的资金占用费。6个月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了车辆。现原告称其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后,所得款项不足以充抵二被告所欠的购车款,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车辆。二被告作为车辆买受人未依约按期支付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取回车辆,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了车辆,且虽然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有权处置车辆,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应根据建瓯市物委机动车评估所评估的价格处置车辆,否则,原告可以任意价格处置车辆,对买受人是显失公平的。然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价格是经过评估的。因此,原告主张以60000元转让车辆并充抵购车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取回车辆时,车辆价值的折旧在被告林财雄认可的最高30%的基础上,综合取回时间的因素,定为25%为宜。其价款87000元,应折抵被告所欠的购车款。尚欠购车款29000元二被告应继续履行,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所约定的每日5‰标准过高,原告按每月1.5%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财雄、翁祥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2013年10月26日前的违约金10440元,并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所欠29000元购车款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原告负担1096元,被告林财雄、翁祥峰共同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龙审 判 员  杨国荣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