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276号原告杨某乙。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原双流县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云。委托代理人李兴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协和街办”)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乙诉称,2006年至2010年,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经六次征用了某社区全部土地。拆迁时,按协议约定,安置人员每人应留下宅基地面积20平方米,共计64.02亩(分配人员为2135人,每人分配60平方米,共计128100平方米)。2013年,成都市天府新区成立,某社区划归双流县协和街道,某社区具体管辖和实施主体变更为协和街办。2014年7月安置小区建成,安置住宅面积共计174027平方米,占地面积52053平方米(其中包括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中心等占地9353平方米)。7月同时,某社区在县纪委、公证处、检察院的全程监督下,分出住房:套一180套、套二1079套、套三597套,共计147215平方米。安置小区共建2268套,居住总套数2247套:套一420套、套二1179套、套三648套。原告认为,安置小区是修建在村民留下的宅基地上,修建住房共计174027平方米,理应归2135名村民所有,人均分房81.5平方米。分房后,原告向协和街办提出合理要求,耗费一年多时间没有得到解决,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拆迁时原告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而且享受了奖励,选房排队有先后,即使最后签订协议的村民也应能选房,而且目前安置小区还有三百多套剩余住房,原告应有在剩余住房内选房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履行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告交付套二(约70平方米)三套、套三(约105平方米)一套;向原告返还多修建的房屋面积21.5平方米;补偿原告在2014年10月以后的过渡费共计972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维权损失费250000元;恢复原告在安置小区选房的权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杨某乙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安置总面积315平方米,选择户型为套二(70平方米)三套,套三(105平方米)一套;杨某乙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双方款项结算结果为,杨某乙补给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80160元。2013年,被告协和街办成立,涉案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变更为被告协和街办履行。原告因认为被告协和街办应当按照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所在的社(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多修建的房屋面积21.5平方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所在的社区现已划归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协和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诉请“向原告返还多修建的房屋面积21.5平方米”是基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所在的社(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涉及对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村委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应当由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或过半数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诉讼。故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起诉要求原告为过半数的村民或过半数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单独享有对该协议书主张权利的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修建的房屋面积21.5平方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