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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69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树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进湖、人民陪审员黄小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小萍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在广东打工认识,同年4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唐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唐某丙。现大女儿在桂平市大湾镇天堂幼儿园读书,小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原告与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外出赌麻将、喝酒,打工得到的工资全赌输光,好吃懒做,原告劝说却遭到被告极大反对,甚至不满,还向原告索要钱财。因原告打工收入也不高,还要抚养大女,没有多大积蓄,没有钱给他,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从2014年12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唐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梁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唐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有女儿唐某乙和唐某丙的事实。5、《婚姻过程》,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且两人分居至今都没有来往。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是双方协商离婚不成,原告才到法院起诉离婚。6、《电话录声》、电话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被告已经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把女儿分开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打工的钱都是存到原告银行卡里。被告唐某甲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于2010年初在广东打工认识,同年4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唐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唐某丙,现大女儿在原告娘家居住,小女儿在被告家居住。原、被告自2015年春节分居至今,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未达成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2012年8月被告发工资后全都给原告管,两个小孩都是跟被告爸妈生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唐某甲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根据原、被告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双方确实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实产生矛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分居时间,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时间为准,即双方自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初在广东打工认识,同年4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唐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唐某丙。现大女儿在原告娘家居住,小女儿在被告家居住。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常年外出广东打工,打工地点不一致。原、被告自2015年春节分居至今,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未达成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月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告梁某和被告唐某甲虽是自主恋爱结婚,但是因婚前怀孕而草率结婚,双方对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又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分离较多,还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产生矛盾后双方没有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用心经营婚姻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冷淡,亦使感情日益淡漠。从诉讼前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以及诉讼期间的电话通话记录看,被告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没有诚心地挽留原告的心意。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自2015年春节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婚姻矛盾,反而还是继续争吵,这样的婚姻再维持下去对双方精神上都是极大的伤害,工作上、生活上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唐某乙、唐某丙的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抚养子女的条件,以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小女儿唐某乙现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大女儿唐某乙自2012年至今一直是在原告娘家跟随原告生活。从两个女儿的居住环境、生活习惯、学习等方面考虑,应以维持目前的抚养状态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大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唐某丙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应由抚养方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唐某甲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女儿唐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女儿唐某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抚养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树俊代理审判员  吴进湖人民陪审员  黄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