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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身份证号码37280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临沂市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家岑石教堂路段时,与步行的罗西办事处某村村民魏某某相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肇事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魏某的证言,受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