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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梁光与涟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涟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涟行初字第159号原告梁光,农民。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爱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今朝,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梁光因不服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光、被告涟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吴今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5日,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对梁光作出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13日,梁光、廖某甲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且梁光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梁光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梁光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了参观长城,到中南海附近咨询旅游团,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身份证,原告被送去救助站,当晚被涟源市经济开发区接回涟源市公安局。8月15日,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354号行政处罚,对原告拘留十日。原告认为,1、原告上访是合法的,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而没有任何违法事实;2、原告已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被告又进行行政处罚,违背“一事一罚”原则;3、本案行为发生在北京市,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而不能由被告作出处罚。因此,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354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梁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2、《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梁光在北京市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涟源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梁光因不服房屋征收款的分配,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2015年8月13日,梁光与其母廖某甲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梁光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据此作出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梁光的陈述,拟证明原告梁光于2015年8月上旬到过北京中南海地区的事实。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因不服房屋征收款的分配,原告梁光与廖某甲等人一起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巡逻民警查获的事实。3、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其到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将在北京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人员梁光等3人送回涟源市的事实。4、证人梁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因不服房屋征收款的分配,原告梁光与廖某甲等人一起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巡逻民警查获的事实。5、证人夏某、廖某乙、黄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原告梁光与廖某甲一起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巡逻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6、训诫书。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原告梁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梁光因2015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西北门外非正常上访,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2015年7月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西北门外非正常上访,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8、查获经过,拟证明原告梁光到案经过。9、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梁光的身份情况。10、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梁光对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9无异议;证据1梁光本人没有签字,因而不真实;证据2-5与本案无关;证据6没有送达梁光本人,因而不真实,并且训诫书并不能作为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证据10没有向梁光出示过,因而不真实。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对原告梁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梁光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没有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光曾因要求解决房屋拆迁安置人口问题,多次去北京非正常上访,因此先后于2015年6月18日、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8月13日下午,原告梁光与其母亲廖某甲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当日下午,梁光等人被送回涟源市。2015年8月15日,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光行政拘留十日。梁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梁光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和训诫,应予治安行政处罚,且梁光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据此作出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3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得当。原告梁光提出其系合法上访、没有违法事实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光另提出,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在其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又进行行政处罚因而违背“一事一罚”原则,经查,训诫并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梁光予以训诫并不是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涟源市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一罚”。原告梁光还提出,本案行为发生在北京市,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经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为原告梁光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