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姬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1107号原告姬某。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原告姬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4月8日给原告称其买来一块地,原告可以入股。原告便在被告处买了一亩的股权。”据此,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伙账务进行结算,故原告之诉请,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退还原告姬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