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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志鹏与郎家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鹏,郎家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077号原告:张志鹏,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家强,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张志鹏诉被告郎家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鹏与被告郎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6.4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38832.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在空港经济区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辆外检区,因车辆排队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摔倒在地并拖拽,致使原告头部���伤。经鉴定原告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公正裁决。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给原告开具的收入证明、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出具的三张影像学报告、住院病案、出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是擦伤,不需要护理。因为受伤看病本身发生的交通费,被告认可,其他的交通费不认可,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表示其没有卡个,是原告引起的打架,因为原告拿铁棍子。被告认为原告一个月挣10000元的工资不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在空港经济区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辆外检区,因车辆排队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摔倒在地并拖拽,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此期间,双方互有对骂,原告存在手持铁棍吓唬被告的事实。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区分局环河北路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29日14时,原告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体温单显示其2016年9月29日14时许的体温高于37度,住院期间存在起伏变化,并于出院前恢复至37度以内。入院时情况:主因“头部外伤2小时余伴头痛头晕恶心”;查体:神清,自主睁眼,回答正确,运动从嘱……。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记录显示:患者自病发以来,神志清醒,未进食水,大���便自解。住院治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各项相关检查,给予抑酸、营养神经、改善脑供血、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入院后出现高热,行胸CT检查发现左侧存在肺感染,基于化痰及抗炎治疗,体温较前好转。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8时许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时仍存在左侧肺感染的情况。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继续相关科室治疗肺感染。出院当天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并注明出院后建休两周。原告2016年9月29日入院当天共计花费检查费697.69元,住院期间花费7988.74元,共计8686.43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表示系家人轮流护理。原告因头外伤后头疼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1月3日、11月19日、12月3日四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病例显示原告拒绝头部CT检查。该医院分别于上述日期为原告开具建休两周的假条各��张。原告表示之所以去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是因为头疼,且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出了头部裂痕,原告未能提交其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的其他任何证据。2016年11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津滨公保(环)行罚决字[2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调查,主治医师刘医生表示原告入院时存在发热的情况,原告医疗费中包括了治疗肺部感染的化痰药44元,治疗肺部感染和头部伤口的消炎药178.43元,治疗感冒的感冒药4.85元,肺部CT检查费用为624元,其余花费同发热及肺部感染无关。刘医生另表示,肺部感染一般情况下同打架无关,但无法判断是否系到医院后感染。同日,到天津市公安局保税分局环河北路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原告称自���一受惊吓就发烧,在医院看病的相关报告还没有出来,得等大夫的结论等。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调查均无异议,但原告坚持发烧、肺部感染同打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陈述其系天津市宁航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为10000元每月,并提交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由基本工资及税后工资两项组成,基本工资为10000元,2016年6至9月税后工资分别为9336元、9024元、9347元、8994元。原告未能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及缴税凭证,亦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责任的分配,被告将原告致伤的情形客观存在。然,原被告均表示发生争执期间双方互有对骂,原告在此期间亦存在手持铁棍吓唬对方的情形,故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百分之九十侵权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医疗费,被告以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即存在发烧的情况为由,对于医疗费中因发烧及肺部感染所支出的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并表示发生争议时不存在发烧的状况。然,通过本院从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和对主治医生的调查记录可知,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已经存在发烧的状况,主治医生亦作出了一般情况下打架同肺部感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表示,原被告双方调查亦无异议。虽原告仍坚持发烧、���部感染同打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发烧及肺部感染同打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共计花费8686.43元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肺部感染的化痰药44元、治疗感冒的感冒药4.85元、肺部CT检查费用为624元,本院对此三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治疗肺部感染和头部伤口的消炎药178.43元,本院酌定用于头部消炎治疗的款项数额为一半即89.22元,其余款项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其余部分同肺部感染及发烧无关,最终,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7924.3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在相应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首先,误工期方面,原告主张误工期为60天,其中原告空港医院住院治疗4天,空港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建休两周,共计18天。其余42天均为天津市��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然,原告并未提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的除病例及诊断证明之外的其他任何材料。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此基础上,原告虽提交了天津市天津医院建休42天的诊断证明,但并未提交任何其他能够证明此42天误工期系合理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及原告自病发至住院神志清醒等情形及相关三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为3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的状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108.2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08.2元/天×30天=3246元。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关于营养费,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在原告出院医嘱存在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亦存在建休两周的医嘱。综合此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对于此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26天,然,医疗机构并无相应护理的意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性,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于出院后的26天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08.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共计432.8元。被告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交通费,虽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治疗期间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交通费用产生客观存在。然,对于交通费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后到空港医院住院、出院的情形客观存在,对此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到出院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看病的原因为头疼,且头部存在裂缝,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反应存在其头部裂缝的主张。此种情形下,原告无法证明其出院后四次到其他医院就诊的必要性,本院结合空港医院出院记录中“一周后复诊的”医嘱,酌定原告出院后复查一次为合理限度。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2703.17元,按照被告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1432.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鹏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432.85元;二、驳回原告张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6元,由被告承担4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