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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仝保秋与胡国涛、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保秋,胡国涛,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胡伦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仝保秋,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涛,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伦良,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成云。上诉人仝保秋因与被上诉人胡国涛、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胡伦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仝保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华,胡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郁,胡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宸公司承建清华大溪地一期三区项目,胡国涛系其项目经理。胡伦良承包胡国涛的部分工程。2015年7月5日,胡伦良为仝保秋出具证明及借条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一期三区,地下室维修款,欠仝保秋2014年3月2号-2014年4月底共96个工,每个工150元,计14400元,胡伦良书写代胡国涛签字,经手人胡伦良”。同日借条主要内容为:“用于替胡国涛垫付在大溪地一期三期所欠的工程款,2014年2月25日替胡国涛给芦林垫付工程款17000元,2014年5月8号替胡国涛给韩峰喷漆工程款40000元,2014年11月10号替胡国涛给范树林垫付工程款80000元,以上付款都经胡国涛同意,总计现金137000元,约定利率2%,胡伦良书写代胡国涛签字,经手人胡伦良”。出具欠条后,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胡国涛、华宸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首先该二份证明和借条并非胡国涛或者华宸公司出具,胡国涛、华宸公司对该证明和借条均不认可;其次胡伦良在二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其在胡国涛的工地承包有工程,亦认可仝保秋为其打工,亦陈述垫付款项胡国涛并不完全知情;第三,仝保秋认为其是为胡国涛垫付工程款和胡国涛应支付的维修款,但维修款应提供其与胡国涛之间的维修的相关合同,垫付款应提供被垫付人出具的收据及被垫付人与胡国涛之间的合同、欠款凭证,仝保秋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仝保秋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替胡国涛、华宸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或应支付的维修款,故对其请求胡国涛、华宸公司偿还其垫付款项或应支付的维修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胡伦良为仝保秋出具证明和借条,胡伦良亦未提供证明其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仝保秋请求胡伦良支付仝保秋垫付工程款或应支付的维修款共计151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胡伦良未支付款项,应按约定支付仝保秋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伦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仝保秋垫付工程款十五万一千四百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仝保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八元,由胡伦良负担。上诉人仝保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胡国涛和华宸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判决不当。首先,胡伦良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仝保秋在清华大溪地一期三区进行工程量复算工作时,先后四次替时任项目经理的胡国涛垫付给其他工人工程款共计151400元。而胡伦良系胡国涛的下属,替其向仝保秋出具借条,且相关款项均经胡国涛同意。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胡伦良亦认可并对上述事实做了明确说明。然而,在仅仅时隔一个星期后的第二次庭审中,胡伦良却完全改口,其说法与第一次庭审大相径庭,很明显是受到了他人的欺骗和蒙蔽后恶意串通所做的不实陈述,一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查明相关情况的前提下所做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关于胡国涛和华宸公司的责任问题。华宸公司承建清华大溪地一期三区项目,而胡国涛系其项目经理。胡伦良作为胡国涛的下属,其出具借条等手续均系履行职务,在借条及庭审中也明确说明相关款项是替胡国涛垫付,胡国涛亦知情。而华宸公司作为的工程的承建方,其应当对承接的工程项目中所欠他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胡国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理由正当充分、正确,仝保秋所诉无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仝保秋所诉是其为胡国涛垫付清华大溪地一期三区项目工程款151400元。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由胡伦良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借据、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明显看出系胡伦良与仝保秋之间的纠纷问题,与胡国涛没有丝毫关系,虽然借条及证明内容所称是替胡国涛垫付的工程款,但没有胡国涛的签名,所有内容全部是胡伦良书写,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国涛根本不认识仝保秋,其为胡国涛垫付工程款明显是天方夜谭,胡国涛虽认识胡伦良,是胡伦良曾在胡国涛工地包过工,所以胡伦良的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仝保秋所称其为胡国涛垫付工程款及维修款,就应提供被垫付款人出具的收据及与胡国涛之间的合同,截至目前仝保秋不能提供该证据,所以说仝保秋仅凭胡伦良出具的证明和借据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垫付款明显证据不足。二、胡伦良出具的欠条及证明相互矛盾,同时看出其借据的不真实,其借据及证明依法不应采信。2015年7月5日胡伦良给仝保秋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期三区,地下室维修款,欠仝保秋2014年3月2号—2014年4月底共96个工,每个工150元,计1440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最后交工需两个人帮忙,老仝、向阳两人的工资款2013年9月15日—2014年4月底每个人共计7个月,老仝工资每月8000元,向阳每月工资4000元。”该两份证据明显看出相互矛盾,前边是仝保秋地下室维修投工96个,欠工程款14400元,后边是仝保秋每月工资8000元,仝保秋在同一时段内即存在承包关系又存在雇佣关系,即按月发工资又取得承包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相互矛盾,再一个交什么工程需要七个月帮忙,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已包含春节在内,按临时用工惯例用一天支付一天的工钱,春节支付工钱明显不符合事实及临时用工惯例,为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仝保秋所持有的以上证据带有多种瑕疵,不能排除仝保秋与胡伦良之间存在不可告人的企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仝保秋所诉无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伦良答辩称,胡伦良是受雇于胡国涛管理工程,胡伦良帮助胡国涛借钱的事实清楚,胡伦良出于道义出具证明,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华宸公司答辩称,一、维持一审判决。二、用工主体显然不是华宸公司而是胡伦良。三、胡伦良没有权利代表华宸公司雇佣工人,胡伦良只是承包了华宸公司的部分工程。四、胡伦良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本院经审理查明,胡伦良在华宸公司承建的清华大溪地一期三区项目工地上系管理人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伦良作为华宸公司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其向仝保秋出具欠付工钱的证明及垫付工程款的借条的行为,均属工地施工的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故华宸公司应对胡伦良出具证明及借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胡国涛和胡伦良作为华宸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仝保秋请求华宸公司偿还其垫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仝保秋请求胡国涛偿还其垫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仝保秋垫付工程款151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仝保秋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合计6656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保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