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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陶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简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M179**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谭保健、蒋利民由简阳市平武镇安佛村沿村道往简阳市禾丰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螺简线25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川MK0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陶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让谭保健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死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3.8万元,且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谭保健、蒋利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