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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29号原告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281T。法定代表人罗晓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龚叶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蓓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樵成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9126D。法定代表人郭健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婷,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与被告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顺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6年2月6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疾控中心诉称:王天林与疾控中心、泉顺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46号民事判决,两审终结。疾控中心于执行过程中实际承担费用80000元。根据上述判决内容,疾控中心有权根据与泉顺发公司之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向泉顺发公司进行追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昆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王天林承担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2、(2015)昆执字第5898-1号执行通知书、(2015)昆执字第5898号结案通知书、转账凭证,证明昆山市人民法院就(2014)昆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原告承担80000元。3、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检查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评价收交付被告,被告领取检查结果后,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受检者。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泉顺发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专业的疾病防治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也有过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泉顺发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天林于2005年3月进入泉顺发公司,长期从事接触有害因素的工作。2010年6月,疾控中心(乙方)与泉顺发公司(甲方)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约定:“……6、甲方领取检查结果后,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受检者,对职业禁忌症人员应及时调离并合理安排岗位,如有疑似职业病者应及时进行职业病诊断。……9、乙方在检查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评价书交付甲方,包含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分析、评价、建议及结果汇总表,如体检量过大可根据实际情况顺延,顺延时间不超过90个工作日。10、乙方只对委托项目中所检查结果负责,并保证检查结果的公平、公正和真实性。”上述合同签订后,泉顺发公司组织包括王天林在内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王天林接触有害因素为噪声。2010年8月14日疾控中心出具职业检查报告,检查结果为:1、尿蛋白2+,隐血3+,建议复查;2、血压149/95mmHg,建议复查;3、双耳高频平均听阈≥40dB,建议脱离噪声环境一周后复查。上述检查报告出具后,疾控中心将包括王天林在内的职工检查报告书交付泉顺发公司,但泉顺发公司未将检查报告交付王天林,也未将检查结果告知王天林。2011年5月,疾控中心(乙方)和泉顺发公司(甲方)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内容与上述协议书一致。王天林接触有害因素为噪声,2011年8月8日王天林检查结果为:1、血压152/88mmHg,建议复测血压;2、尿蛋白2+,隐血1+,建议复查尿常规;3、双耳高频平均听阈≥40dB,建议定期复查。2012年7月泉顺发公司继续组织包括王天林在内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2012年8月29日王天林检查结果为:1、尿蛋白2+,隐血1+,建议复查尿常规;2、血压151/83mmHg,建议复查;3、双耳高频平均听阈≥40dB,建议定期复查。上述两次检查报告出具后,疾控中心将包括王天林在内的职工检查报告书交付泉顺发公司,但泉顺发公司仍未将检查报告交付王天林,也仍未将检查结果告知王天林。2013年1月13日,在泉顺发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下,王天林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为慢性肾脏病(CKD5期)、高血压性肾病、高血压病。王天林于2013年1月14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2013年3月11日王天林再次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3日出院。2013年4月8日王天林再次入院治疗,于4月19日出院。出院后王天林定期门诊复诊。2014年3月4日,王天林(乙方)与泉顺发公司(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患病,医疗期满,不能进行工作且不能进行调整型岗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14日止。二、乙方明确知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由甲方实际支付乙方72000元作为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于2014年3月20日打入乙方工资卡内。三、乙方明确知悉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患病医疗期规定》及《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由甲方实际支付乙方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在甲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乙方不再以该事项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至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无他涉。本协议签订后,不再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医疗及患病等方面。四、如本人需领取失业补助金,退工单上公司解除合同一栏为公司与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3月20日,王天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泉顺发公司、疾控中心赔偿损失。2014年8月1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天林伤残等级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8月20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泉顺发公司、疾控中心未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不组织复查的行为与王天林未能实际复查治疗、最终发展成XX症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14年12月2日,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泉顺发公司、疾控中心未告知王天林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导致其未及时进行复查对王天林人身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比例为25%。2、王天林处于肾功能不全XX症期,评为四级残疾。3、王天林误工期限掌握在2013年1月13日首次就医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3日首次就医后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2013年1月13日首次就医后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2015年3月6日,本院(2014)昆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连带赔偿原告王天林损失150885.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王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泉顺发公司、疾控中心负担。王天林、泉顺发公司、疾控中心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14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王天林负担405.34元,由上诉人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5.33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405.33元。后王天林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4日,本院(2015)昆执字第5898-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疾控中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损失及案件受理费77806元,支付申请执行费2194元。2015年12月9日,疾控中心支付费用80000元。2015年12月9日,本院(2015)昆执字第589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申请执行标的152956.22元,强制执行到位152806元,(2014)昆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原告疾控中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载明“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保护企业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甲方(泉顺发公司)委托乙方(疾控中心)对甲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本院认为:首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疾控中心、泉顺发公司共同侵权并应连带赔偿王天林150885.22元,事实清楚。就侵权责任,难以确定双方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75442.61元。疾控中心主张追偿的权利范围亦应限于75442.61元。疾控中心实际承担费用80000元中所含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系其不履行义务而应负担的费用,不应纳入追偿的范围。其次,《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约定,泉顺发公司领取检查结果后,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受检者。泉顺发公司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系基于合同的纠纷,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费用,本案不予理涉。最后,根据2002年公布施行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疾控中心自身亦负有将检查结果告知受检人的义务。《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对疾控中心的告知义务未予充分、明确披露,故泉顺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就此免除疾控中心最终负担的赔偿责任。考虑《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主旨为泉顺发公司委托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非疾控中心委托泉顺发公司代为履行告知义务,泉顺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应超过疾控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75442.61元的40%即30177.0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177.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利息及其支付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损失30177.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754元,被告负担3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洪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