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7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某公司、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774-2号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梁某字第7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某甲所有的坐落于梁山县东方国际小区二期5栋1单元1102室的房屋一套。现该案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张某甲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某甲所有的坐落于梁山县东方国际小区二期5栋1单元1102室的房屋一套的查封。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杨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