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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7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某公司、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774-2号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梁某字第7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某甲所有的坐落于梁山县东方国际小区二期5栋1单元1102室的房屋一套。现该案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张某甲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某甲所有的坐落于梁山县东方国际小区二期5栋1单元1102室的房屋一套的查封。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杨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