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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胡元文与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文,王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胡元文,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王志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胡元文诉被告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敏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元文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承诺借款后15日内归还,但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王志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借胡元文人民伍仟元正,5000.00元。王志敏,2014、12、8日。”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借款人署名为“王志敏”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王志敏”与王志敏(身份证号:×××)系同一人,即王志敏(身份证号:×××)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王志敏(身份证号:×××)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元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胡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代理审判员  亢 蕾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