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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康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告南京长宏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康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长宏电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348号申请执���人南京康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102号1405室。法定代表人王金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长宏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大棚村。法定代表人汪国友。南京康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长宏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栖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长宏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康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3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后收取154元,由被告南京长宏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被执行人查找不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本院前往栖霞区靖安镇大鹏村飞花工业园,发现该企业早已停产,厂房、设备都已租赁给普创炉业,长宏电炉的厂牌也更换为“南京普创炉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红宝代理审判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包李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