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排水管理处诉文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排水管理处,文立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闫振滨,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立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包习惠,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排水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文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立成为铁锋区前进村的农田承包经营者。2013年7月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田北侧建泵站,在施工时,因工程建设需要排放积水,由于原告农田位置低洼,积水成涝,造成原告种植的农田收益减产和部分绝产,农田建筑因浸泡受损。被告承认建承建泵站工程,但认为当时原告农田已有积水,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自然灾害及缺少排水设施所致,且万力皮革城施工也在排水,农田附近还有大型停车场、物流公司,其位置在高处,也无排水设施,以上条件均有造成原告农田损失的可能。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现原告种植农田因被水浸泡遭受损失,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因原告庭审前经本院委托已对损失额度予以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确定。又因被告排水处对其在原告经营种植的农田北侧修建泵站,施工时排放积水的事实不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排水的事实予认可。虽被告否认将水直接排入原告农田中造成原告损失,但因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仁华忠出庭证实被告向原告农田排水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排水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提出原告损失原因系多方面原因造成,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申请鉴定相关鉴定缺乏操作可能性,故本院对其提出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损失不排除多种因素造成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较为适宜,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排水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文立成赔偿款20,979.00元(29,970.00×70%)。案件受理费549.00元,原告承担165.00元,被告承担384.00元。齐齐哈尔市排水管理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损失是上诉人导致的;3、上诉人是行政单位,泵站有发包方、施工方,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齐齐哈尔市排水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文立成答辩称:1、上诉人确实不是发包方和施工方,但上诉人是建泵站的项目主体人,上诉人是监督管理部门,其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2、当时有照片及证人证实有三个管子在排水,后来被上诉人找到排水处,排水处相关负责人让被上诉人做一个鉴定,被上诉人也做了鉴定证明损失确实存在;3、不管施工方是谁,要排水都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泵站是排水处建的,所以应该由排水处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种植的农田被水浸泡产生损失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农田被淹系上诉人所建泵站施工时排水所致,其提供了相关照片及前进村民委员会主任任华忠出庭证实,且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对其建泵站排水的事实不予否认。上诉人主张其是行政单位,不是泵站建设的发包方与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上诉人确系行政管理单位,但其对泵站建设有监督管理职责,现其没有尽到监管责任,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排水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