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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984号原告谭某甲,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徐某,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谭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有电视、冰箱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以来,夫妻之间产生裂痕,双方因家庭琐事影响缺乏交流。2014年以来,被告便经常外出不归,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忘,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共同分割电视、冰箱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部分陈述不属实,我为整个家庭付出了很多,反倒是原告没有对家庭尽到应有的责任与义务,但为了维持完整的家庭,我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徐某均系再婚,二人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谭某乙,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徐某虽然系经人介绍并恋爱,但二人均有过婚史,故对待婚姻应当更加谨慎。既然二人愿意再次开启一段新的婚姻生活,足以表明二人对待彼此是真诚的。虽然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双方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会发生一定的矛盾,但这也仅仅是生活的一部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进行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故谭某甲要求与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