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华明包装材料经营部与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华明包装材料经营部,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962号原告:海宁市华明包装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龙山路***号。代表人:邬雪华。委托代理人:许国祥,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黄湾镇黄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04433285M。法定代表人:姚新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海宁市华明包装材料经营部诉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供缠绕膜给被告。原告供货后,由被告仓库管理员罗世彬、朱福林和采购员陈萍验收签字。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计货款3247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70元并支付利息(以324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工商登记变更情况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4日变更为姚新良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缠绕膜,共计货款32470元。原告供货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催讨,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华明包装材料经营部货款3247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247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