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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申宝均与钟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宝均,钟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59号原告:申宝均。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宝均与被告钟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王娅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宝均的委托代理人于俊、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5时55分左右,被告钟杰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苏MM065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原××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等,并将左腿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371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3.75元,合计387333.75元,结合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309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3日5时55分左右,被告钟杰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苏MM065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2013年9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91691.2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1���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系欣欣物流公司,被告钟杰作为被保险人,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申宝均的父亲已经去世;(3)2013年7月2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申宝均因2012年9月13日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左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VI(六)级伤残;(4)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07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20元/天×住院84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9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人×30天×2人+100元/天/人×60天×1人)、误工费2193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假肢费107200元、假肢维修(护)费38592元、凝胶护套费24300元、假肢安装护理费6400元、假肢安装食宿费8160元、假肢安装交通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36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9098.54元;(6)被告钟杰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5)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宝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2222.83元。后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事故发生前,原告申宝均在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溪美地工程从事瓦工工作达���年以上。4、冯秋珍系原告申宝均之母(1936年8月25日生),原告父亲已故,二人生有三子一女,即申宝美、申宝祥、申圣英及本案原告申宝均。5、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①残疾赔偿金371730元(37173元/年×20年×50%=37173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3.75元(24966元/年×5年×50%÷4人=1560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87333.75元。上列事实,有(2013)泰姜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姜堰区二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姜堰市公安局梁徐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调查笔录、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溪美地项目部出具加盖姜堰区为民交通事故服务所印章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钟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申宝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申宝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申宝均309867元(387333.75元×80%=30986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9月3日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二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起算,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宝均各项损失309867元(该款汇至原告申宝均的账户内,账户名称:申宝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香园支行,账号:62×××7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钟杰(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钟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王娅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