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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河南华超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超工程营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五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秀柯,该××财务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该××法律顾问,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河南华超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伊川县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宗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明惠。河南华超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超公司)申请执行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不同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异议人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真不同公司称,2000年2月1日,洛阳宾馆和伊川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要伊川建安公司)在洛阳中院主持下,达成了(2000)洛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洛阳宾馆同意支付给伊川建安公司工程款739905元(含诉讼费)。后双方主体都发生了变化,洛阳宾馆被真不同公司接管,伊川建安公司更名为河南华超公司。真不同公司接管洛阳宾馆后,经核实,共支付给建安公司合计833426.7元,实际多支付了93521.7元,市中院执行期间异议人曾两次提出执行异议,但都没有得到回复。后市中院将该案送高新开发区法院执行后,异议人向高新法院提出异议,高新法院没有答复。2016年2月4日,高新法院从真不同公司账号上划转了586918.7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故提出异议,请求认定(2000)洛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责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将错误执行真不同公司的586918.78元返还,确认真不同公司多支付93521.7元,并请求执行回转。市中院在洛阳宾馆已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该异议未做处理便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2001)洛债证执字第621号债权凭证不当,应予纠正。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5年8月3日伊川建安公司与洛阳宾馆的对账清单;2、部分已付款收据;3、2001年12月27日市法院执行笔录;4、2005年4月1日张维召与洛阳宾馆的消费抵账协议;5、张维召签单的住宿、餐饮结算单;6、洛阳宾馆2001年12月26日提交的执行疑议申请及本案执行依据调解书、确认之诉的判决书等。河南华超公司称真不同公司提出的主张与其2005年所提确认之诉的主张内容相同,老城法院及市中院的再审判决已驳回了申请人确认之诉的请求,并确认洛阳宾馆与张维召的个人消费纠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双方有争议的付款数额在2005年的确认之诉中就已经被驳回了,故请求依法驳回真不同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建安公司与洛阳宾馆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00年2月1日作出(2000)洛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洛阳市洛阳宾馆欠河南省伊川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72万元,该款由洛阳市洛阳宾馆于2000年2月5日前向河南省伊川县建筑安装公司归还16万元,3月底以前还2万元,4月底以前还10万元。从5月至12月每月各还3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01年4月底之前还完。二、洛阳市洛阳宾馆拖欠河南省伊川县建筑安装公司地毯款12000元,该款由洛阳宾馆于2000年4月底以前还完。三、本案受理费12210元,保全费3600元,共计15810元由洛阳市洛阳宾馆与河南省伊川县建筑安装公司各负担7905元,该款河南省伊川县建筑安装公司已垫付,洛阳市洛阳宾馆所负担的7905元于2000年10月底以前归还给河南省伊川县建筑安装公司。”该调解书生效后,伊川建安公司以洛阳宾馆仅履行了16万元,余款均未履行为由申请执行工程款37.2万元、诉讼费、保全费7905元、利息4.1万元,合计42.0905元。本院于2001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2001)洛执字第96号。执行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洛阳宾馆尚欠伊川建安公司工程款168160.6元,以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折价6万元转让给伊川建安公司;先付5万元,下余款项在6、7、8月底每月付款3万元,诉讼费、执行费8月底付清。洛阳宾馆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最后一笔款项107560.6元于2001年11月16日交至法院。本次执行洛阳宾馆共履行241060.6元。后该案于2002年2月7日以执行完毕结案,结案通知书载明:按照调解书第一条第2、3、4项含本案诉讼费以及申请人的要求(其中包括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2001年11月1日,伊川建安公司以洛阳宾馆未履行剩余到期款项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标的227264元。本院于2001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2001)洛执字第621号。执行中,洛阳宾馆提出异议称所欠全部工程款已在(2001)洛执字第96号案件中和解并付清,请求法院不要重复执行。在本院执行人员2001年12月27日、2002年元月22日所作执行笔录中,伊川建安公司称和解协议是根据调解协议总额和宾馆付款情况所达成,这次申请执行是因有些款项其开了收据,但洛阳宾馆钱未付;和解有问题,算账数额不对;洛阳宾馆在履行和解协议中有违约,11月底才将款项付完,和解不应生效,故申请执行余额。该案执行人员在此两次执行笔录中均要求双方将账目核对清楚。后对账未果。因被执行人暂无偿债能力,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1)洛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依伊川建安公司申请对本案尚未受偿的212000元及利息向伊川建安公司发放了债权凭证。后伊川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洛法执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将该案执行完毕,执行标的583868.78元,并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了(2005)洛开执字第11号结案通知书,截止真不同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时,该结案通知书尚未送达。另查明,2001年9月10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伊川建安公司更名为洛阳华超工程营造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洛阳华超工程营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华超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因2008年9月4日洛阳宾馆被注销,真不同公司接收了其全部资产,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9日作出2010洛开执变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变更真不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05年12月28日,洛阳宾馆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就本案纠纷已向洛阳华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请求将多支付款项予以退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洛阳宾馆了诉讼请求。宣判后,洛阳宾馆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判决撤销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确认洛阳宾馆已支付华超公司工程款689225.6元。后第三人肖明惠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36号再审判决,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老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洛阳宾馆的诉讼请求。该再审判决查明事实认定:(2000)洛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当天洛阳宾馆向伊川建安公司付款16万元,余579905元未执行,后因洛阳宾馆未按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履行,故伊川建安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次执行回123500(241060.6)元,余338844.4元未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伊川建安公司在2001年3月18日依据已生效的(2000)洛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洛阳宾馆拖欠的已到期工程款中,双方根据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总额及洛阳宾馆的付款情况,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洛阳宾馆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在末笔款项尚未履行完毕前,伊川建安公司以洛阳宾馆未按和解协议规定期限履行及和解数额有误等,对调解书所确认的尚未申请执行的到期款项21.2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立案执行。洛阳宾馆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款已付清,不应再申请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能在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提交工程款已付清的相关证据,故该案执行人员在要求双方对账未果,且无证据证明执行标的已履行完毕或数额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其发放债权凭证,并无不当。异议人真不同公司亦承认洛阳宾馆当时仅提交了执行异议,因双方未对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在本案审查期间所提供的对账协议、消费抵账协议系2005年形成,晚于本院发放债权凭证的时间,且该份对账协议亦不能证实其已付超工程款的主张,鉴于双方对已付款项数额各执一词,河南华超公司对异议人主张的已付款项中未经执行程序所付的款项数额不予认可,结合再审查明事实,本院对未经执行程序且双方有争议的付款数额不予确认,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伊川建安公司2001年11月1日申请执行的21.2万元及利息已付清。故异议人真不同公司所提本院发放(2001)洛债证执字第621号债权凭证不当,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的主张,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真不同公司提出的认定(2000)洛经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责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错误执行真不同公司的586918.78元返还,确认真不同公司多支付93521.7元,并请求执行回转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裁决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建军审判员  田国京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