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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程铁军与被告郑亚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906号原告程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郑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慧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3日生育长女程某,现年四周岁。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在外借高利贷耍钱,不顾家庭及子女,原告为了子女多次原谅被告的行为,但是被告不仅不思悔改甚至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程某归被告抚养、监护,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的抚养费400.00元至程某年满18周岁止;位于滦平县红旗镇的天天洗车店铺由双方平均分配,共同债务800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某当庭未出示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程某,现年5岁。婚后不久,被告觉得原告的个人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为了家庭生计也为了照顾孩子和原告,于是在离家很近的洗车店找了一份工作,原、被告夫妻关系相处比较融洽,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并不存在。被告和原告都有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在共同生活中并未购置任何财物,故原告所述8万元共同债务不属实。原告所述位于滦平县红旗镇的天天洗车店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工作单位。三、对于婚生长女程某,被告主张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和原告属于再婚,被告还有一个孩子在上小学,需要被告抚养,被告只能辞职在家照顾孩子,没有经济收入,所以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认为与原告并没有上述婚姻破裂的情形,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夫妻双方有矛盾是正常的,不能因为几次的矛盾就动辄离婚,被告愿意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改善这段婚姻关系。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良好,有和好的可能,愿意维持这段婚姻,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郑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滦平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在2015年被告在滦平县中医院做了终止妊娠的手术,给被告身体造成了损害,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原告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不认可。被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除了被告出资4000.00元,其余都是原告负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3日生育女儿程某。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先后在滦平县民政局办理过三次离婚手续,并于2014年12月4日复婚。2015年3月9日,被告郑某某在滦平县中医院行终止妊娠手术,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2016年3月7日,原告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郑某某借高利贷赌博,被告郑某某不予认可,原告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借高利贷赌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程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生女儿尚幼,原、被告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对于婚后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通过有效的沟通予以化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慧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然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