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曹莉芳与林微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莉芳,林微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曹莉芳。委托代理人唐霞,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微丹。原告曹莉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微丹(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长沙市工商局雨花分局投资注册成立了湖南腾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投资中介服务。2013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期货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期货投资账户与资金,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交易和操作。为了确保双方指定共同合作的期货投资账户与资金安全,原告在交易前必须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总合作资金的10%以上金额作为合作资金。《期货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林锡海(系被告之父)账户转入1014000元,其中1000000元作为配资账户的保证金,14000元作为先期支付的费用。被告收到款项后严重违约,将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以及客户曹治国的收益款89000元全部转走挪作他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因为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全部保证金及盈利共计1089211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如未归还按月息2分处罚,并由其父林锡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089211元、违约金326763元(按月息2%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欠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外50000元系支付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娃;二、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有89000元系客户曹治国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89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湖南腾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被告以温州信达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名义签订《期货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期货投资账户与资金,由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交易与操作;原告在交易前必须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合作资金10%以上的金额作为合作资金,然后被告按照比例向原告配资,原告向被告支付配资的利息。《期货投资合作协议》还就配资范围、责任条款、其余细则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4次向被告指定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人为案外人林锡海、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共计1014000元。原告陈述该1014000元中,1000000元为合作资金,剩余为预付利息。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履行相应配资义务。201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向原告承诺:被告因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本人应退还全部保证金及盈利共计1089211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如未偿还按月息2分处罚。本承诺书以合同为准,与合同有同等效力。《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张龙娃支付了45000元,张龙娃出具了相应收条。本案诉讼中,被告还出具案外人张龙娃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1份,《收条》载明:张龙娃收到了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主张张龙娃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支付的上述50000元(45000元+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并为此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佐证。《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张龙娃负责收回被告的欠款。原告陈述:确实委托张龙娃向被告收取欠款,但未收到张龙娃收回的欠款,故不认可收到了被告的上述5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期货投资合作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条》二份、《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期货投资合作协议》后,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实为双方的结算,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承诺书》中,被告向原告承诺退还1089211元,如未偿还则按月息2分处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可被告欠款本金为1089211元,违约金应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提供了相应凭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还于2014年7月18日、于2014年7月31日向案外人张龙娃共计支付了50000元,原告虽不认可收到了该5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告陈述,原告确有委托张龙娃向被告收取欠款,故被告向张龙娃支付的上述5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欠付本金939211元(1089211元-150000元)。关于违约金计算,《承诺书》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于约定日期到期前支付了10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了45000元,故违约金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分段计算。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18日,应以本金989211元(1089211元-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共计113430元(989211元×2%÷30天×172天);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应以本金984211元(1089211元-100000元-5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共计8530元(984211元×2%÷30天×13天);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应以本金939211元(1089211元-100000元-5000元-45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共计165301元(939211元×2%÷30天×264天)。以上共计287261元(113430元+8530元+165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微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曹莉芳939211元,并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间的违约金287261元;二、驳回原告曹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44元,由被告林微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