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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爱英与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英,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487号原告赵爱英,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林。原告赵爱英诉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英的委托代理人田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英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看房,被告称已经取得所开发的威尼斯花园项目预售证,并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交房。原告听信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威尼斯国际花园房源预留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留金161071元,原告享有被告开发的威尼斯花园6号楼2单元7层704号房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向被告支付预留金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后来得知,被告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并未取得预售证,房屋不能进行销售,且时至今日,该项目仍未竣工验收,无法在被告承诺的日期内交房。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交房,已无法实现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原告缴纳的预留金应当如数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源预留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源预留款1610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至付清款项之日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河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威尼斯花园房源预留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留金161071元,原告享有被告开发的威尼斯花园6号楼2单元7层704号房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向被告支付预留金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房源预留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威尼斯花园房源预留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履行的过程中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再具有继续履行此合同的基础,已经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房源预留金161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赵爱英与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的之间的房源预留书的合同关系。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房源预留金161071元返还给原告赵爱英(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2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