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董琴邱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珍,董琴,邱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548号原告宋淑珍,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龙河镇勤俭村*组,身份证号码2302811964********。被告董琴,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龙河镇高潮村*组,身份证号码2302221957********。被告邱丽艳,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龙河镇高潮村*组,身份证号码2302811977********。原告宋淑珍诉被告董琴、邱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珍、被告董琴、被告邱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珍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其中被告董琴借款,实际用款人为邱丽艳还楼房贷款。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亲属。被告董琴的丈夫刘春林因病去世,二被告便已原告没有欠据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董琴辩称,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刘志强(刘春林儿子),当时是我打电话借款,但是电话是死者刘春林让我打的,要是说刘志强借款原告就不能借了。被告邱丽艳辩称,这钱我没用,也和我没有关系。原告宋淑珍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7月份,原告宋淑珍和被告董琴的对话录音资料一份,证实被告董琴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董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5月30日邮政储蓄银行打印的汇款凭证一份,证实自己当时把钱会给了刘志强的爱人任义丽。被告邱丽艳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董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钱不是我用的,用款人为刘志强,而且取钱也不是我取的。实际是刘春林借钱给他儿子刘志强用了。本院认为,被告董琴既然对打电话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也是因为被告董琴打电话出借的钱款,被告虽辩解取款和用款不是本人,但实际债务人应为被告董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淑珍对被告董琴出示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无论这一万元钱是谁用了,都是原告借给被告董琴的,谁用钱和被告董琴还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被告董琴,至于该笔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董琴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琴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在原告宋淑珍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取钱的是被告董琴的丈夫刘春林。原告的丈夫与被告董琴的丈夫刘春林系亲兄弟,故没有给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据。因被告董琴在电话借款中称借款是给被告邱丽艳用,故原告在起诉时将邱丽艳列为共同被告。事后取款人刘春林因病去世,被告董琴以没有欠据为由,至今不予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宋淑珍与被告董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董琴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宋淑珍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宋淑珍要求被告董琴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董琴辩称该笔借款并非自己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被告董琴,至于该笔借款如何使用,不影响该债权、债务的成立,故对于被告董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丽艳承担还款责任,因没由证据证明被告邱丽艳参与了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丽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宋淑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琴给付原告宋淑珍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淑珍要求被告邱丽艳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淑珍要求被告董琴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董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六日书记员 张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