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邳州市聚义鞋底厂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聚义鞋底厂,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栾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聚义鞋底厂,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徐连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冠武,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洪彦,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阳,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邳州市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兆满,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伟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栾芝,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全平。上诉人邳州市聚义鞋底厂因诉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曹栾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邳州市聚义鞋底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洪彦、包阳,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伟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原审第三人曹栾芝的委托代理人孙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曹栾芝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5)第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栾芝于2014年12月23日13时左右在邳州市聚义鞋底厂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挤伤。曹栾芝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8日,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予邳州市聚义鞋底厂,且该邮件已于2015年5月9日被邳州市聚义鞋底厂签收。聚义鞋底厂对该认定工伤书不服,于2015年11月12日诉来邳州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邳州市聚义鞋底厂已于2015年5月9日签收被告邮寄送达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至邳州市聚义鞋底厂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邳州市聚义鞋底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邳州市聚义鞋底厂。上诉人邳州市聚义鞋底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寄送的举证通知书及工伤决定书,邮局系统里显示的“本人签收”,只是系统程序设置,在邮局第一手签收单上没有上诉人单位任何人员的签字。实际上,直到上诉人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时,才知道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所以上诉人并不知道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在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诉权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五年内有权提起诉讼。而不应适用六个月的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裁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审对时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答辩人于2015年5月9日已签收。一审时被答辩人也明确表述涉案邮件的邮寄地址准确无误。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答辩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二、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江苏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答辩人是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的相关工作,具备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第三人曹栾芝其申请主体得当,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是按照法定职权行事,同时答辩人也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答辩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相关举证责任,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程序及实体上的合法权益。曹栾芝在被答辩人厂内上班,并在该单位领导的监管及指挥下进行劳动活动,第三人事发时所从事的“鞋底旋切”劳动内容与被答辩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吻合。根据苏高法电(2012)第129号通知的内容:“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也足以认定曹栾芝所受伤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失去了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足以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此外,答辩人所做的非法用工判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经答辩人调查取证,第三人与被答辩人的用工受伤纠纷完全符合该条款表述情形,故,答辩人适用法律得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曹栾芝答述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和原审裁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邳州市聚义鞋底厂表示其坚持上诉意见,且认为上诉人是在劳动仲裁申请书过来之后,才了解到工伤认定和鉴定结论,去劳动部门找了认定工伤书,所以被上诉人的送达不是有效送达,程序违法。根据常识邮政人员送达时会让当事人签字,有一个回单,但被上诉人未去调取邮局回单,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其坚持答辩意见,且认为寄件人的面单上只会出现寄件人书写的相关信息,不可能出现收件人的签章。上诉人后期的签章行为已经通过一审时被上诉人的举证及快递查询单予以证实;上诉人一直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进行选择性的签收快递文件。本次诉讼的引起明显是上诉人恶意纠缠。如果上诉人对签收行为有异议,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邮政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第三人曹栾芝表示其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5)第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查询单和快递面单显示,其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7日按照上诉人单位工商登记的地址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且经本案庭审询问,上诉人认可该工商登记地址向仍为上诉人的经营地址。同时,该国内标准快递单载明了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的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上诉人单位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该手机号码系上诉人所使用,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查询单亦显示相关投递文件于2015年5月9日由上诉人签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明确曹栾芝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同时,告知了当事人“如对本工伤认定书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邳州市人民政府或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告知内容中明确当事人可依法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如不服该决定,其起诉期限应为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9日签收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应当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11月12日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裁定以原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对法律理解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裁定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邳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