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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某日从被害人刘某某处借款10万元,并将一辆号牌为辽AP3A**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存放在刘某某位于依安县兰祥小区的车库里。2015年7月30日0时35分,孙某某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走抵押车辆。2015年8月4日,孙某某在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侦查人员从孙某某处扣押自制爆炸装置。经鉴定,该装置可以引燃烟火药,装置内的粉末在均匀无限空气中完全爆炸时,其爆炸超压可致1.7米范围内的人员死亡,对2.5米范围内的人员产生严重伤害。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并提出判处孙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开走自己的车辆,刘某某事后也知道,其不构成犯罪。其对指控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罪名及事实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认为其系初犯,请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男,时年44岁)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用孙某某所有的号牌为辽AP3A**的东风日产牌尼桑小型轿车作抵押,孙某某当时将该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手续和两把车钥匙交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将轿车放置位于依安县依安镇兰祥小区的车库内。2015年7月30日0时16分,孙某某来到该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车库钥匙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车库门,于0时35分将轿车开出车库,于0时38分将轿车盗走,之后去加格达奇市。2015年8月4日,孙某某在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了被盗车辆,公安机关还在车内发现孙某某用白钢水壶、电线、烟火药、卫生纸等自制的爆炸装置。经鉴定,该装置可以引燃烟火药,装置内的灰色粉末重660克,检出KClO4(高氯酸钾)、Ba(NO₃)₂(硝酸钡)、S(硫)、Al(铝)等烟火药成分;在均匀无限空气中完全爆炸时,其爆炸超压可致1.7米范围内的人员死亡,对2.5米范围内的人员产生严重伤害。经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孙某某盗窃的尼桑轿车市场价格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涉案爆炸装置一个(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二)书证1.依安县公安局上游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等,证实涉案被盗轿车系孙某某在2013年8月8日以175800元价格购置。3.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4日孙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及车内的自制爆炸装置。(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孙某某女朋友)证言,证实自2015年7月31日晚22时11分与孙某某通话后失去联系,8月1日下午在伯明家园小区看见孙某某驾驶的车(中华牌轿车)停在该小区7号楼西侧大门附近,车门没锁,右侧车门玻璃碎了,车钥匙也在车上,钥匙被拧到通电位置,车已经没电了,之后其联系孙某某家人找孙某某,到2015年8月2日下午仍然没找到,孙某某家人就报案了。2.证人孙洪波(孙某某妹妹)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22时,孙某某的女朋友孙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联系不上孙某某了,并告诉孙某某的车停在伯明家园小区,其与孙某甲一起去看见孙某某的中华牌轿车副驾驶旁边车门玻璃碎了,正驾驶座位左侧有血迹。8月2日下午,其去物业看监控录像,没看到什么,就报警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借给孙某某十万元钱,孙某某用号牌为辽AP3A**的黑色尼桑牌天籁轿车作抵押,停放在依安县依安镇兰翔小区的车库内,2015年8月1日22时许发现车不见了,事后通过看监控录像得知是孙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库门打开将车开走。(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刘某某借了十万元现金,并把其所有的号牌为辽AP3A**的黑色尼桑牌天籁轿车作抵押,因向刘某某支付高额利息,于2015年7月15日,产生把抵押车辆偷回来的想法,因为知道刘某某放车的车库在哪,其有车钥匙。在7月24日其去开车库门未果,就想偷配车库门钥匙,7月27日,其联系刘某某说用车,趁机偷配一把车库钥匙。7月29日23时许(实为7月30日0时),其用车库门钥匙打开车库门,把抵押车辆偷走。其自制爆炸装置称是想自杀。(六)鉴定意见1.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微量)字[2015]56号检验报告,证实孙某某自制的爆炸装置可引燃烟火药,爆炸时在一定范围内可致人死亡或产生严重伤害。2.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依价刑鉴字〔2015〕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孙某某盗窃的尼桑牌轿车市场价格为122000元。(七)勘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组织孙某某对盗窃现场、配车库钥匙地点、购买水壶、鞭炮地点,制造爆炸装置地点进行了辨认。(八)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0时38分将抵押给刘某某的轿车盗走。(九)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系被抓获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某后,虽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但刘某某已取得对抵押车辆的合法占有和管理,孙某某也因抵押行为获得十万元借款,之后孙某某秘密将被害人合法占有、管理的财物盗走,并在盗车后逃匿,与外界失去联系,孙某某秘密窃走轿车的行为不仅使刘某某因抵押物灭失而无法受偿,可以免除孙某某向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而且还能使刘某某因保管不善对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关于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制造爆炸装置,经鉴定可以引爆,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致人死亡或造成严重伤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孙某某当庭对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自愿认罪,所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