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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邓海华与陈少豪、朱陈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华,陈少豪,朱陈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邓海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5。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豪,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7310。委托代理人:陈世广,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陈汉,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916。委托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少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陈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陈汉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面积为5000多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租金为2008年05月15日-2011年05月14日的月租金为25000元,2011年05月15日-2014年05月14日的月租金为28750元;2014年05月15日-2017年05月14日的月租金为33063元;……。《厂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陈汉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陈少豪使用。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少豪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违反消防法规定发生大火,致使人员伤亡及租赁物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为此垫付救火费用154000元。被告朱陈汉乘此火灾之机,不交付租金。被告陈少豪因此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986号刑事判决书】,这只是被告陈少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即被告陈少豪之侵权行为而致原告损害的民事责任,有待民事判决。正是被告陈少豪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租金(场地使用费)损失及租赁物损害。原告曾经就租金(场地使用费)等损失起诉被告朱陈汉【(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只支持了原告20%的租金(场地使用费,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78266.96元,并认为余80%租金应循侵权途径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少豪赔偿租金(场地使用费,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损失469424.04元(547691元-78266.96元)予原告。火灾造成租赁物的损失,该判决未作处理。根据《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即被告陈少豪应当修复原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被告朱陈汉)虽然经过原告允许转租,但是仍然应当对转承租人(被告陈少豪)的行为向原告担责。转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朱陈汉应当对被告陈少豪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1.判决被告陈少豪赔偿租金(场地使用费,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损失469424.04元予原告;2.判决被告陈少豪赔付原告垫付的救火钱154000.00元;3.判决被告陈少豪修复租赁物;4.被告朱陈汉对请求1和请求2及请求3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少豪辩称,1.原告请求判决租金损失469424.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为名为“沙塘围”面积为5000多平方米的租赁物,而原告向被告朱陈汉租赁面积仅为200多平方米。2013年5月30日发生火灾着火面积仅为1000平方米。案涉厂房未经规划、报建、竣工验收备案,火灾发生后案涉厂房是否真实由有关部门掌控、因何原因掌控以及掌控的时间等事实均需查证。被告朱陈汉因其自身债务纠纷导致其所有的存放在案涉租赁物内的废旧金属一批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26日被法院查封和执行,被告朱陈汉占用原厂房与陈少豪无关。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原告在2013年8、9月将部分厂房及空地另行出租他人进行建设。其次,关于上述着火面积以及朱陈汉因案涉物品被法院查封及执行期间的部分厂房损失,已经(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朱陈汉承担。被告朱陈汉的损失已由被告陈少豪向其赔偿15万元。2.原告请求判决赔付原告垫付的救火钱15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灭火是消防部门的法定职责,无须额外支付任何费用。即使原告救火支出费用,亦与被告陈少豪无关。3.原告请求判决修复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未向相关部门申报火灾损失,因此无法确定租赁物毁损情况的责任在原告。且其在该案中主张赔偿厂房损失被法院驳回,现重复起诉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补充两点: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具体理由1)原告主张的租金是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根据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原告要求赔偿救火钱及修复租赁物,火宅是否发生是在2013年5月份,而原告在2015年11月才提起主张,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多算了3万元,根据(2015)佛南法民三初109号民事判决书上写清了被告朱陈汉判决的使用费是108266.96元,3万元就是变卖朱陈汉的设备款,原告实际上已经是受偿了该笔3万元。被告朱陈汉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015)民三109号案可知,案涉厂房的兴建者为邓影如,但该厂房未经规划、报建、竣工验收,故邓影如与原告就案涉厂房的受让行为无效,原告并未取得厂房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因此,案涉厂房的有关权利应由邓影如主张,原告无权主张。2.被告朱陈汉无需赔偿租金(场地使用费)4699424.04元或承担有关的连带责任。(1)由于原告邓海华与被告朱陈汉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朱陈汉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并未实际占用案涉场地,该场地的实际占用人为被告陈少豪,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故,原告与被告朱陈汉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火灾是由于被告陈少豪自身原因引起,火灾发生后政府介入处理亦非被告朱陈汉能控制,故被告朱陈汉对于火灾而导致案涉场地暂无法使用的情况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邓海华要求被告朱陈汉对租金(场地使用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毫无依据。3.被告朱陈汉无需对赔偿救火钱及修复案涉厂房承担有关的连带责任。(1)原告邓海华与被告朱陈汉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朱陈汉对赔偿救火钱及修复案涉厂房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朱陈汉并非侵权人。案涉事故是由于被告陈少豪非法经营铝镁等废旧金属回收、对堆放在一起的铝镁合金废旧金属安全隐患不够重视、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应急措施所致,被告陈少豪为案涉事故的侵权人。(3)被告朱陈汉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案涉厂房亦无管理义务,且在被告陈少豪使用案涉厂房时已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告知及提醒被告陈少豪合法经营、注意环保。(4)原告邓海华主张的救火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邓海华要求被告朱陈汉对赔偿救火钱及修复案涉厂房毫无依据。4.原告邓海华作为案涉厂房的管理人,并且知悉并同意被告陈少豪使用案涉厂房,原告邓海华对案涉厂房的使用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但其疏于监督、管理,原告邓海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5.涉案纠纷已超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少豪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朱陈汉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租赁合同》(2008年6月18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陈汉的租赁法律关系,证明原告邓海华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朱陈汉是承租人,依《合同法》之规定,应当对转承租行为及对转承租人的违约与侵权行为向出租人即原告负损害赔偿之责。3.《厂房租赁合同》(2012年7月28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转承租法律关系。转承租人陈少豪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租赁期间,依法应当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朱陈汉应当与之共同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4.被火烧毁厂房的照片(复印件,原件另案法院收取)6张2页,用以证明被两被告损害的租赁物的现状,两被告应当承担修复或重修的法律义务。厂房被烧毁前是钢结构、锌瓦房、外墙是红砖十八墙。5.(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986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少豪的行为不仅仅已经构成民事侵权,而且已经触犯刑事法益,构成犯罪,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直接延引之。因此,被告陈少豪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之法律责任。判决生效时间是2014年9月份之后,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民事赔偿需待刑事判决生效或者待刑事认定之后才能提出,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金(使用费)损失的构成及其金额;证据2、3、4的真实性在该判决得到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直接延引之。证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如果被告陈述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真的话,那么该份判决就是无效的,事实恰好相反,该判决是有效的。7.救火费收据(原件)13张、《证明》(原件,含证明人邓日如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少豪引发的火灾发生后,原告为此垫付的救火费用。经质证,被告陈少豪对上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被告陈少豪并未参与其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少豪只是租赁了其中的两百多平方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证据证明照片就是当时发生火灾损害的状况,(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判决书中也有该陈述,部分损害是台风造成,另有一部分是其他人承租后进行加建,也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地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并不能直接援引之该案中,原告的损失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也要根据事实来进行认定原告是否对损害承担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1)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收据上写的是收到邓日如交来现金多少元,没有注明用途;2)从收款人签章来看,有两个不同的签章,一个是南海市大沥镇雅瑶经济联合社结算专用章,一个是南海市大沥区雅瑶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从2003年后就已经没有了南海市的名称,且部分收据也没有印章。经质证,被告朱陈汉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已于(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案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朱陈汉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厂房在(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案中已经认定为未经报建规划、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因此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且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厂房由被告陈少豪占有使用,被告朱陈汉不需要对涉案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厂房烧毁时的现状,现涉案厂房已修复,且照片上的厂房是由被告朱陈汉加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案中也对此进行了认定。对于涉案厂房并非锌钢结构,顶部是胶瓦材料,并非锌瓦结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涉案事故是因被告陈少豪所引起,判决书也认定被告朱陈汉损失182580元,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朱陈汉对事故存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陈少豪是涉案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火灾的发生是由被告陈少豪引起,判决第十九页认定被告朱陈汉只需对其存放在涉诉租赁物的废旧金属的占地面积支付场地使用费,其余场地使用费不应由被告朱陈汉承担。(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案中原告明确不向被告陈少豪主张权利,故其向陈少豪主张权利的时效起始日应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主张的场地使用费并不需要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与被告陈少豪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应提供救火费用产生的原始证据来证明救火费用的实际发生,邓日如出具的证明邓日如应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否则应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陈少豪举证如下:1.《谅解协议书》(2014年8月18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少豪已与被告朱陈汉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陈少豪向被告朱陈汉赔偿150000元后,双方因530火灾事故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结清,原告与被告朱陈汉之间的纠纷与被告陈少豪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赔偿应赔偿给原告,而不应赔偿给被告朱陈汉;2)该份协议是否履行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朱陈汉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协议所涉及的赔偿项目为火灾导致被告朱陈汉相应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具、家具等财产的损失,并不包括案涉场地使用费、救火费等。1986号刑事判决书也明确被告朱陈汉损失182580元。被告朱陈汉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供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7,形式上欠规范,内容上缺乏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少豪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无反证推翻,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7日,原告父亲邓日如签署一份《同意再转租书》,同意被告朱陈汉转租案涉场地。原告与被告朱陈汉签订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岗西股份合作经济社,面积为5000多平方米的厂房(未经规划、报建、竣工验收,以下简称“案涉场地”);2.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3.租金为2008年05月15日-2011年05月14日的月租金为25000元,2011年05月15日-2014年05月14日的月租金为28750元;2014年05月15日-2017年05月14日的月租金为33063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朱陈汉将其承租的案涉场地的部分场地(具体面积未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转租给被告陈少豪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少豪承租上述场地后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等手续,非法经营铝镁等废旧金属回收。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少豪租赁的场所发生火灾事故(以下简称“5.30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以及物品毁损的严重后果。此后,被告陈少豪归案,并被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相应的刑罚【(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986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月6日,原告就租金(场地使用费)等损失起诉被告朱陈汉【(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以下简称“案涉前案”】,本案被告陈少豪在前案中被列为第三人,前案的诉请请求主要如下:1.确认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2.支付租金547691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及其逾期支付违约金;3.赔偿涉诉厂房修复费用50万。前案中,本院判令被告朱陈汉祥向原告支付78266.96元使用费【(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以下简称“案涉前案109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一,前案诉讼中,原告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26日案涉场地由公安、安监等政府部门掌控,直到2014年11月26日法院处理完毕,被告朱陈汉于2014年11月30日将案涉厂房交还予原告。另,被告朱陈汉向原告交纳了截止到2014年5月的租金(使用费)。另查二,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少豪与被告朱陈汉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少豪就“5.30火灾事故”向被告朱陈汉分期赔偿15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少豪向被告朱陈汉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另查三,前案诉讼中,本院认定被告朱陈汉存放在案涉场地的被本院查封的废旧金属一批占用了1000平方米的场地,故判决被告朱陈汉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20日的使用费的百分之二十。另,原告在前案中同意被告朱陈汉设备变卖款30000元冲抵使用费。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院生效的前案109号判决,原告与被告朱陈汉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被告朱陈汉与被告陈少豪签订的《厂房租金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被告陈少豪的责任。被告陈少豪在生产经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引起火灾,造成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害的后果,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尚需对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少豪赔偿租金469424.04元,因所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故实质应为使用费。根据前案109号判决,被告朱陈汉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26日应向原告支付的使用费总额是541334.8元【(28750元×11个月+28750÷31日×14日+33063÷31日×17日+33063×5个月+33063÷30日×26日)】。前案中,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朱陈汉提起了合同之债的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朱陈汉在占用约1000平方米的场地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26日的使用费108266.96元(含冲抵使用费的被告机械设备变卖款30000元)。因此,原告在上述时段未被实际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为433067.84元,亦即原告因火灾所受到的损失体现在使用费方面的金额为433067.84元。本案中,原告转而以侵权之诉主张赔偿,正是因为被告陈少豪的失火行为导致了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本应由被告朱陈汉向原告交纳的金额为433067.84元的使用费但由于案涉场地被公安、安监等部门掌控而不能出租、使用,以致于被告朱陈汉未向原告如期交纳。对于原告遭受的该部分使用费损失,被告陈少豪对火灾发生负有主观过错,且被告陈少豪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与原告遭受使用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陈少豪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使用费433067.84元。原告对被告陈少豪提起的关于使用费之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少豪赔付的原告垫付的救火钱154000元。案涉场地发生火灾后被施救虽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其垫付有关救火费用缺乏足够依据,且原告对其主张垫付的救火费用金额亦举证不充分,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少豪修复租赁物。对于该诉请,原告虽在本案庭审中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但仍不够明确、确定,且原告自述案涉厂房已被修复却再诉请修复,则属客观不能。另,在火灾发生后案涉场地厂房的毁损程度以及修复费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该诉请,理据尚不够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陈汉的责任。被告朱陈汉应否对被告陈少豪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键看其与被告陈少豪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两被告并无共同过错,且被告朱陈汉的转租行为和被告陈少豪的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结合导致“5.30”火灾发生。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朱陈汉的转租行为以及被告陈少豪的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同种类型,且两被告的上述两行为非同时同地发生,两行为对火灾的发生结合程度并不紧密。第二,被告朱陈汉转租部分厂房予被告陈少豪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某种危险源,但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陈少豪实施的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而被告朱陈汉的转租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必然地造成火灾损害后果的发生。第三,被告朱陈汉转租部分厂房予被告陈少豪的行为事先得到了原告的同意。第四,即便被告朱陈汉在转租后对被告陈少豪使用租赁物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陈少豪是基本的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第五,被告朱陈汉转租予被告陈少豪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邓海华与被告朱陈汉在此之前签订的的《厂房租赁合同》亦无效。第六,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朱陈汉因案涉场地被职能部门掌控而未实际使用该案涉场地。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朱陈汉对被告陈少豪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前案判决后即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海华赔偿使用费433067.84元;二、驳回原告邓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17.12元,被告陈少豪负担3500元,被告陈少豪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育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