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织金县龙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向玉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织金县龙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向玉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04号原告织金县龙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北门村岩山组。经营者廖志强,男,生于1981年6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艳辉(系廖志强之妻),女,生于1981年1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向玉宝,男,生于1981年9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织金县龙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龙旺租赁站)与被告向玉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对本案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龙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龙旺租赁站诉称,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金标准、赔偿标准、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人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承租人义务,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286元,还有钢管322米、扣件58套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286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为止未退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签订的标准计算租金;三、被告立即退还租赁物钢管322米(15元每米),扣件58套(6.5元/套),如不能退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钢管4830元、扣件377元,赔偿合计520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1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玉宝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玉宝在承建相关工程项目时以承租方(合同乙方)名义,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以下称本案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自甲方材料出库之日起至乙方归还完材料之日止。该合同对租赁物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17元、原告庭审中陈述,钢管和扣件系套租,算租金时不算扣件的租金,只算钢管的租金)、租赁物维修保养费标准(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5元)、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5元)、管辖法院(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租金计算及租金的付款方式”项下的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每月发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在次月5日前没按时付租金,按违约处理,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该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在15天内未付清甲方租金及相关款项,甲方向乙方加收租金及相关款项总合计金额的28%违约金,直到甲方收到所有租金款项为止。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物资交货地点:甲方库房。甲方人员装卸堆码清点材料型号、上下车费以上包括在内。租货、还货各15元1吨由乙方马上付给甲方(注:租材料重量,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250个为1吨)。合同签订后,龙旺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向玉宝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被告向玉宝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5年11月30日,向玉宝现尚欠原告方租金1286元(含上下车费,材料维修保养费),并有钢管322米,扣件58套未退还原告。对以上欠款及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等计5000元,还余1286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租赁物租用明细表及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以及原告方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向玉宝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被告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向玉宝为承建相关工程项目,与龙旺租赁站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计算及租金的付款方式”项下的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每月发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在次月5日前没按时付租金,按违约处理,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但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看,被告向玉宝并未按此约定内容按期履行,因此,原告有权按照该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本案租赁合同订立后,龙旺租赁站向向玉宝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属实,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向玉宝同样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按期足额给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保养费等,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向玉宝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龙旺租赁站请求判令向玉宝立即支付该租赁站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方的租金1286元(含上下车费,材料维修保养费),续租而未退还的钢管322米,扣件58套而产生的租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2014年4月22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被告向玉宝现仍未退还的钢管322米,扣件58套,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退还,逾期未退还,则应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5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同时还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按二者套租0.017元/米·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方诉请的违约金,综合本案中被告欠付租金等款项的时间长短、欠付款项数额等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织金县龙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向玉宝2014年4月22日订立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向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织金县龙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的租赁费(即租金)1286元(含上下车费,材料维修保养费)。三、被告向玉宝从2015年12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钢管322米,扣件58套,按按二者套租0.017元/米·天的标准,向原告织金县龙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向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织金县龙旺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322米,扣件58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价款5207元。五、被告向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织金县龙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00元。六、驳回原告织金县龙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应与本判决上述第二、三、四、五判项所确定的合计总金额进行品迭抵扣,进行多退少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玉宝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永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