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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生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文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赵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立波,任公司董事会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1178号判决。原审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付和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2015年5月31日,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企业征询函,经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核对,认可欠货款2346922.33元,并在征询函上签字盖章。后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多次追要欠款无果,遂起诉请求判决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346922.33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50%,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享受相应的权利。本案中,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碳化硅产品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但截至2015年5月31日,仍拖欠货款2346922.33元,在双方2015年6月10日核对账目后,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请求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346922.33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该请求是在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情况下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应按照约定进行保护,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河南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346922.33元及违约损失10万元。诉讼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0元,由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生效后,没有依法为上诉人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就直接通知开庭审理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损失10万元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各方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法院是否应给予上诉人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二、如果不给予30天的举证期,原审判决是否应予以撤销。三、原审判决10万元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严重程序违法是指(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不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就本案实体看,2015年5月31日,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企业征询函,经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核对,认可欠货款2346922.33元,并在征询函上签字盖章;原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而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处理基本适当。上诉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上诉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