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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222号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燕学成、徐卓威(主审)参加的合���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孩子出生不到3个月,因张某乙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我们离婚,后于2001年9月我们又复婚。婚后,张某乙经常在外过夜不回家,2013年3月,张某乙在网上认识一女子,租房在外居住。张某乙与我已经两年没在一起生活,张某乙对家庭不管不问,无法生活,使我的精神和身体受到了伤害,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小孩张某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恋爱,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就读于郧阳区第一中学。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00年2月办理离婚手续,又于2001年9月13日复婚。2013年,张某乙离家至今未归,进而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张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的离婚理由和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前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期间虽离婚但后又复婚,亦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有和好的可能,且其子张某丙正在学业的关键时期,应当给双方一段时间对婚姻中的问题进行冷静地反思。如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家庭和即将成年的孩子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张某甲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王 瑜审判员 燕学成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 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