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溜门进入位于嵊州市崇仁镇马仁村的嵊州市兴龙硅藻土开发制品有限公司二楼马某的办公室,趁无人之际,从办公桌上的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向马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