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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鲁军、张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鲁军,张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68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军。被告张小琴。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鲁军、张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军、张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鲁军、张小琴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年。后被告鲁军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申请通过周转易贷款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1月,两被告填写《个人贷款贷后变更申请审批表》,申请将授信额度由20万元变更为3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使用了贷款30万元。然借款于2014年12月14日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324.15元、欠息(罚息)31290.18元,合计280614.33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1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军、张小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鲁军、张小琴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同意向鲁军提供总额为2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嗣后,被告鲁军向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循环授信额度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1月8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甲方)与鲁军作为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2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即11.7%,利率调整方式不变。2013年11月,鲁军填写《个人贷款贷后变更申请审批表》,申请将授信额度由20万元变更为30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即12%。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使用了贷款30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鲁军共计偿还贷款本金50675.85元,利息2300元,罚息8850元,复息16.49元。另查明:2015年11月,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为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1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客户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军、张小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鲁军发放贷款后,被告鲁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鲁军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被告张小琴作为授信申请人在《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上签名,故被告张小琴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琴对鲁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个人授信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鲁军、张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军、张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49324.15元、罚息31290.18元(罚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鲁军、张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1500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1元,由被告鲁军、张小琴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