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傅旭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傅旭阳,傅爱芳,傅升阳,浙江浦江泰尔美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00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大桥北路8号。负责人黄照强,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系原告职工。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傅宅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傅旭阳。被告傅旭阳。被告傅爱芳。被告傅升阳。被告浙江浦江泰尔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浦东城镇工业功能分区。法定代表人傅旭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浦江支行)诉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傅旭阳、傅爱芳、傅升阳、浙江浦江泰尔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泰尔美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傅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升公司、傅爱芳、傅升阳、泰尔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一至第五被告签订《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旭升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白马镇白马广场以西、浦郑路以北房地产为第一被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8228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5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年利率为7.0325%。借款发放后,被告旭升公司未主动支付任何利息,除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9月21日分别在借款人账户扣收448.19元、0.41元合计448.6元用于归还利息之外,余款各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及代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五被告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债务本息,要求第二至第五被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履行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及代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于2015年8月21日、9月21日分别支付的利息448.19元、0.41元合计448.6元,暂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为178231.87元);2、判令原告浙商银行浦江支行对被告旭升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白马镇广场以西、浦郑路以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白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9)第48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傅旭阳、被告傅爱芳、被告傅升阳、被告泰尔美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对借款、抵押和保证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权属状况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4份,证明各被告对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进行确认的事实。5、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宣布债务于2016年1月20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提前履行清偿或代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傅旭阳辩称:利息计算有误,我在2016年2月初还支付过利息,最后一次支付了20000元利息。被告傅旭阳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旭升公司、傅爱芳、傅升阳、泰尔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傅旭阳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浦江支行与被告旭升公司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傅旭阳、傅爱芳、傅升阳、泰尔美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傅旭阳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旭升公司、傅爱芳、傅升阳、泰尔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48.6元)。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对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浦江县白马镇白马广场以西、浦郑路以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白马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9)第4856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为822.8万元。三、被告傅旭阳、傅爱芳、傅升阳、浙江浦江泰尔美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240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24元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4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