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祝文汉与被告朱雨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汉,朱雨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48号原告:祝文汉。被告:朱雨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徐诗杰。原告祝文汉与被告朱雨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玉红、人民陪审员黄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汉、被告朱雨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汉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朱雨茁驾驶发动机号595139与辽AK99**号车辆、我驾驶的辽AY99**号车辆发生事故,我的车因修车停运7天,每日损失280元。现诉至来院,请求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1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雨茁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司机也是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车损我已经赔付完。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所诉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朱雨茁驾驶发动机号595139的车辆与辽AK99**号车辆、祝文汉驾驶的辽AY99**号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祝文汉无责,被告朱雨茁全责。原告车辆因修车停运7天,每日损失280元,发生停运损失费1960元。另查,发动机号595139的车辆所有人系朱雨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辽AY99**号车辆系原告向车主王志军承包的车辆,该车系出租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算单、行车证、出租车包车合同、保险公司旧件回收单、出租车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代询价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雨茁系实际车主及司机,故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朱雨茁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事故停运7天,实际停运损失费应为19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且车辆损失已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先行赔偿停运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祝文汉停运损失费196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雨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马玉红人民陪审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