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XX林、邓秀华与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邓秀华,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56号原告XX林,男,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邓秀华,女,生于1975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定根,该公司职工。原告XX林、邓秀华诉被告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宏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2016年3月17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从明,被告宏志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定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阆中市滨江路“中华坊”房屋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并向被告缴纳了一切税费。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8月11日前被告向原告办好房产证并交付给原告,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诉请判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至交付两证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方会尽快给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阆中市滨江路“中华坊”20幢X单元第X层X号(建筑面积约140.92㎡,房屋单价为3188元/㎡,计价455,629元)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对产权登记中的转移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买受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过错造成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逾期300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过错而造成买受人在约定期限逾期300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得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6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按总房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额购房款455,629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交房时间及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交付房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变更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二原告购买宏志公司位于阆中市滨江路“中华坊”20幢X单元第X层X号房屋一套,双方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购房款交付义务,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455,629元,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得期限’”的规定。宏志公司应该协助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办理两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XX林主张被告宏志公司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约定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但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亦未对其造成损失举证证明,故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每日按原告所交购房款(455,629元)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即45.56元/天。关于违约金支付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买受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过错造成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逾期300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过错而造成买受人在约定期限逾期300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得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向与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两证交付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为原告XX林、邓秀华办理位于阆中市滨江路“中华坊”小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两证交付之日止按每日45.56元向原告朱XX林、邓秀华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