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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腾飞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奥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腾飞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奥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佳乐电气有限公司,吴立信,朱爱春,吴仁七,李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代表人:陈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章晓,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信,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天奥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七,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佳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章华、吴洋迪,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信。被告:朱爱春。被告:吴仁七。被告:李淼。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诉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佳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浙江天奥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吴立信、朱爱春、吴仁七、李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佳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街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71808)、腾飞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的存款100万元(账号:19×××78)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保证,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被告佳乐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蔡许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佳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佳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5月30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二年。2012年5月30日,被告天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签订就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5月30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二年。2012年5月30日,被告吴立信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立信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5月30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二年。2012年5月30日,被告朱爱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朱爱春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5月30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二年。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仁七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仁七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2月24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二年。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淼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淼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2月24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二年。2014年3月20日,被告腾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05002014企贷字00026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腾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腾飞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腾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59364.65元,期内复利2940.64元。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5万元及利息(暂算至到期日欠利息459364.65元、复利2940.6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2.75‰计算);2、判令被告天奥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佳乐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吴立信对被告腾飞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朱爱春对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吴仁七对被告腾飞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李淼对被告腾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705002014企贷字00026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腾飞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5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佳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天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签订就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立信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朱爱春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仁七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淼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佳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腾飞公司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原告在发放本案新贷时未告知答辩人,故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在已知腾飞公司停止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故本案复利和罚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贷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给腾飞公司。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佳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佳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腾飞公司、天奥公司、吴立信、朱爱春、吴仁七、李淼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佳乐公司的答辩意见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705002013承字0005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705002013承字0005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票面金额分别为679万元、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托收凭证二份,证明腾飞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8月21日分别向原告申请票面金额为600万元、67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8日为腾飞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679万元、同年2月14日腾飞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600万元的事实;2、贷款会计明细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腾飞公司支付325万元的事实。被告佳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及补充证据1、2,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本院在另案审理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225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对该合同中被告朱爱春的签名、指印委托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中被告朱爱春的签名、指印不是朱爱春本人所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30日,被告佳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佳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5月30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二年。2012年5月30日,被告天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签订就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5月30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二年。2012年5月30日,被告吴立信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立信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5月30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二年。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仁七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仁七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2月24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二年。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淼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淼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2月24日,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二年。2014年3月20日,被告腾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05002014企贷字00026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腾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万元,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腾飞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该笔贷款被腾飞公司用于偿付同年2月8日原告为腾飞公司垫付的承兑汇票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腾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59364.65元,期内复利2940.6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送达需要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公告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佳乐公司、天奥公司、吴立信、吴仁七、李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腾飞公司取得贷款后用于归还此前欠原告的承兑汇票垫付款,而腾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均属于上述被告佳乐公司、天奥公司、吴立信、吴仁七、李淼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上述被告系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故上述被告应对腾飞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其主张系与被告朱爱春签订的保证合同,经鉴定不是朱爱春所签订,故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朱爱春之间的保证合同没有成立,被告朱爱春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32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59364.65元、期内复利2940.64元及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和复利以3709364.65元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12.75‰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二、被告浙江天奥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佳乐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立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001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吴仁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李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1698元,由被告腾飞电器有限公司、佳乐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天奥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吴立信、吴仁七、李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