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河北省怀来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8月3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支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黄某因被告人陈某甲拖欠其饲料款一事,将陈某甲起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同年5月31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饲料款273136元,并于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款清息止。”陈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陈某甲不仅不履行判决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反而为躲避此笔债务,转移其起亚牌车辆至山西朔州、北京等地使用。后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8日分别作出对陈某甲拥有的起亚牌车辆和位于枞阳县官埠桥镇境内的房屋进行查封,陈某甲明知起亚牌车辆被查封,仍将查封的起亚牌车辆在山西朔州、北京等地使用,且在山西朔州、北京务工期间,将所挣的钱财用于支付车辆按揭款及其他用途,截止案发时一直未履行已生效的判决所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系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引起,陈某甲因法制观念淡薄未认识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并非有预谋的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二、陈某甲没有经济履行能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节相对较轻;三、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偿还黄某的债务,其亲属亦表示积极配合,自愿代为偿还了2.5万元的债务,且陈某甲表示愿意积极偿还黄某的债务;四、陈某甲属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陈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因经营生猪养殖,先后向枞阳县官埠桥镇官埠桥村村民黄某赊购猪饲料。因逾期未给付货款,于2013年3月18日被黄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对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13)枞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饲料款273136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清息止。”后陈某甲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黄某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安庆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裁定,对陈某甲所有的皖H号起亚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一年,并向陈某甲邮寄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3年8月30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生效后,陈某甲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为躲避债务,于2013年9月20日驾驶被查封的皖H号小型轿车离开枞阳,前往山西省朔州市、北京市等地从事室内装潢业务。2013年9月29日,本院受理黄某申请执行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于2013年10月10日向陈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陈某甲未履行。同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陈某甲所有的皖H号小型汽车。2014年1月8日,本院又依法查封陈某甲坐落在枞阳县官埠桥镇官山村新屋组的房屋一幢。本案执行期间,执行法官电话联系陈某甲要求其履行判决义务并将法院查封的车辆从外地开回,陈某甲置之不理,直至被抓获前一直将已被依法查封的车辆在山西省朔州市、北京市等地使用,致使一、二审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山西省朔州市、北京市等地从事装潢业务获得的收入用于支付皖H号起亚牌车辆的按揭款和其他用途,截止其被抓获之前,未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审理期间,陈某甲与申请执行人黄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黄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枞阳县人民法院移送函、枞阳县人民法院(2013)枞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保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出具的证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枞执字第0038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陈某甲从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车辆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甲车辆和住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黄某、汪某、李某、杨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吴某、陈某丙、张某丁、阮某、胡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经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他人债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没有经济履行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在山西省朔州市、北京市从事室内装潢工程获得了报酬并将获得的报酬用于支付车辆按揭款和其他用途,而未用于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事实有陈某甲的供述和证人李某、杨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张某丙等证言及陈某甲领款的书面记录、陈某甲卡号为6255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并可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与法不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