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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罗群山、阮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山,阮茵,吴光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群山,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阮茵,女,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在上海市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吴光友,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在上海市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群山、阮茵、吴光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群山、阮茵,被告人吴光友及其辩护人谭德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罗群山联系被告人吴光友欲在上海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光友明知被告人罗群山贩卖毒品,仍帮助被告人罗群山联系被告人阮茵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罗全胜共计向被告人阮茵购买甲基苯丙胺40克和3粒麻果,并贩卖给吴某、钱某等人。分述如下:1、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罗群山通过被告人吴光友联系被告人阮茵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好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135元每克。后被告人吴光友与被告人阮茵在上海市曹杨路与凯旋路轻轨站附近交易,被告人阮茵向吴光友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后被告人吴光友将该10克甲基苯丙胺转交给被告人罗群山。2、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阮茵在上海市嘉定区鹤璇路500弄149号101室吴光友的住处,通过被告人吴光友向被告人罗群山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和麻果3粒。后被告人罗群山于2015年8月8日夜间返回庐江县,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克,得款2000元,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克,得款2000元。3、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罗群山在上海市通过被告人吴光友联系被告人阮茵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阮茵在上海市嘉定区鹤璇路500弄149号101室吴光友的住处,通过被告人吴光友向被告人罗群山以135元每克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克。被告人阮茵、吴光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群山、阮茵、吴光友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茵、吴光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群山、阮茵、吴光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光友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被告人吴光友与被告人罗群山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光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光友是残疾等级为二级的视力残疾人,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为0.02为二级芒,应属于盲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吴光友减轻处罚,判处五年左右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罗群山通过被告人吴光友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吴光友联系了被告人阮茵,双方在上海市曹杨路与凯旋路轻轨站附近交易甲基苯丙胺10克。二、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阮茵在上海市嘉定区鹤璇路500弄149号101室吴光友的住处,通过被告人吴光友卖给被告人罗群山甲基苯丙胺20克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三、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罗群山在上海市通过被告人吴光友向被告人阮茵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0克。后在返回庐江途中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7.7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重为0.26克)。综上,2015年8月间,被告人罗群山通过被告人吴光友向被告人阮茵购买了甲基苯丙胺4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另被告人罗群山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7.7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被告人罗群山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阮茵、吴光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群山、阮茵、吴光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账号13×××25的明细清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证人吴某、钱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群山、阮茵、吴光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群山、阮茵、吴光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罗群山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8.27克,被告人阮茵、吴光友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0.2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罗群山、吴光友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光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光友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为0.02,为二级盲,应属于盲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的依据是合肥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及巢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但该《残疾人证》和文件不是认定其系刑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盲人”的法定依据,且其视力残疾对其实施犯罪未构成实质影响,不应据此对其予以从宽处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光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光友与被告人罗群山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光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光友明知被告人罗群山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仍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其与被告人罗群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但其只是帮助联络,从中没有获利,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群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光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群山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罗群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茵、吴光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罗群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阮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光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群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光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7.7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条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