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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有春与方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春,方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458号原告:徐有春。被告:方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81号天际大厦4层405、407、408室。代表人:韩立群。委托代理人:章新才,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有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方辉、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200元;2、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於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春,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9月1日14时30分,被告方辉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由被告贾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122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辉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告公交公司赔付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方辉协商确定由被告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200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被告方辉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剩余部分102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虽辩称其已向被告公交公司赔付了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系在被告公交公司未提供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径直将车辆修理费赔付给被告公交公司,且该理赔程序未经得原告同意,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该理赔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有春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有春车辆修理费10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