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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石柳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柳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柳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柳东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惠某刑一初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石柳东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石柳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陈某甲因赌博而欠了被告人石柳东的钱。2015年5月29日21时,石柳东打电话叫陈某甲还钱。22时30分许,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舒某、朱某吃完宵夜后,一起到惠阳××秋长街道某网吧附近石柳东经营的小店,在小店门口被石柳东、五乱骨、魔洛持刀追砍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乙、舒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陈某甲体表检见之缝合创口,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锐器(类刀具)砍击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者陈某乙左肩及右上肢之创口,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判断,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舒某背部、腰部及右手之创口,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判断,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右手环指近节指骨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朱某背部创口,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右上肢表皮剥脱,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均有伤情照片佐证。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阳××秋长街道办某网吧附近路段。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我与陈某乙、舒某、朱某在秋××村大石古某店吃饭时,接到石柳东的电话,叫我去店里找他。我之前在他的店里赌博,欠了他的钱,只还了一部分。22时30分,我们吃过饭后,一起到石柳东的小店去。去到店门,我看到石柳东关了店门,和奇瑞牌小轿车里下来的两个人各持1把长约50公分的刀来追砍我们,我们见状就跑,我在跑走途中背部被砍了两刀,脖子上被砍了一刀,之后他们三人驾驶小车逃跑。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晚,我与舒某、朱某、陈某甲在某村某店吃饭时,我哥接到一个电话,好像叫他要还钱,之后我们三人就跟我哥一起到某公交车站点附近。刚到那里,我就看到一名男子从小车上下来,右手拿一把砍刀,直接对我的身体砍来,我用右手去挡,刀直接砍在我的左肩膀上,我见自己身上流血,就拦了车去某门诊,刚好遇到舒某也受了伤,门诊不接收,我俩坐了电动车去坑梓医院了。5、被害人舒某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晚上,我与陈某乙、陈某甲、朱某在某××美食街喝酒,陈某甲接了个电话说要去还钱给人家,叫我们一起陪他去。当我们到了某村大石古某运动器材厂路段,陈某甲说对方已经关门了,说各自回家去。陈某甲刚说完,我们旁边一辆奇瑞牌小轿车下来三个人,其中开车的那个人持刀向我砍来,其他两人追向陈某甲他们。我无名指先受了伤,后背部又被砍两刀,我蹲在地上跟对方说我们不认识的,不要砍我,那男子就追向陈某甲他们。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晚上吃宵夜时,陈某甲接了个电话说要去还钱,叫我们陪他去。我与陈某乙、舒某、陈某甲去到某运动器材厂路口时,陈某甲说人家已经关门了,没办法还钱了,然后分开回家。刚要走时,一辆小轿车停在我的旁边,下来三个人,他们都带着砍刀,我们见状就跑,他们追过来,我被其中一人追上来踹倒,背部被砍了一刀,右手肘也被刀划伤了。当时情况太乱,我不知道陈某甲、陈某乙和舒某的情况。7、被告人石柳东的供述,2015年5月29日晚,我打电话叫陈某甲还钱,他说下个月还,我不答应,他发火说要搞我。22时30分,陈某甲他们跑到我小店打砸,我从货架上拿了菜刀,陈某甲过来抢刀,双方其他人都动手了,五乱骨和魔洛有动手,但我没有看清楚,他们主动出手帮我,之后我们是乘坐魔洛的小车离开的,我和魔洛去了三栋,五乱骨在三和下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柳东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石柳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石柳东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从轻处罚。理由是:1、被害人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害人带着一帮人到其店内打砸,其出于自卫从货架拿出水果刀伤害被害人,其店内有监控录像、附近的住户均能证实这一事实。2、被害人在其店内打砸时被顾客所伤后,其主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被害人直到出院后自己都没有报警,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敲诈其,让其赔钱,因其没有钱赔,被害人才报的警。3、其防卫过当造成对方受重伤被判有期徒刑6年,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柳东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石柳东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及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石柳东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虽辩称系出于自卫的防卫过当行为,但防卫过当须以正当防卫为前提,正当防卫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经查,因被害人陈某甲等4人在到达上诉人的小店附近时,即遭到上诉人纠集的多人的追砍,且造成被害人一方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依法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带一帮人到其店内打砸,被害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出院后敲诈其无果后才报警”等上诉理由,不仅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而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石柳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再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柳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柳东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书勇审 判 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怡刘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