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臧来富与张水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来富,张水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74号原告:臧来富,男,1978年6月7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吴军龙,男,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水斌,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怀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月仙,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来富与被告张水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来富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月仙、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来富诉称:2015年7月16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张水斌驾驶晋LD74**号五菱牌小客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300米路段(曲沃县科森搅拌站西200米)向南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臧来富驾驶的建设雅马哈100型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水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00多元,而被告张水斌分文未付。原告所受损伤经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水斌驾驶的晋LD74**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水斌未作答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张水斌驾驶晋LD74**号五菱牌小客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加300米路段(曲沃县科森搅拌站西200米)向南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臧来富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建设雅马哈100型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臧来富和被告张水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臧来富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神经根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0天,产生住院费票5752.07元,门诊票1542.1元,医疗费共7294.17元。2015年12月23日,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臧来富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臧来富系山西长林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73.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会娟护理。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83.5元。原告臧来富的父亲臧立明出生于1952年2月20日。原告的母亲李安凤出生于1955年10月14日。原告的大女儿臧露露出生于2002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12周岁。原告的二女儿臧露琦出生于2005年9月14日,事故发生时9周岁。原告的儿子臧波钦出生于2014年7月31日,事故发生时不满1周岁。另查明,晋LD74**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臧来富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294.17元;2、误工费:3373.33元/月÷30天×160天(至鉴定日前一天)=17991元;3、护理费:60天(原告颈椎骨折,出院后仍需护理,且伤筋动骨100天,本院酌情按60天计)×83.5元/天=5010元;4: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5、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6、伤残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原告虽是曲沃县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曲沃县城的温馨苑小区,有曲沃县乐昌镇街道办事处西南街社区居委会和曲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同时原告的收入也来源于县城,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4.65元(大女儿臧露露:7421元×10%×6年÷2人=2226.3元;二女儿臧露琦:7421元×10%×9年÷2人=3339.45元;儿子臧波钦:7421元×10%×18年÷2人=6678.9元;2226.3元+3339.45元+6678.9元=12244.65元)10、车辆修理费:650元。合计:100945.82元。本院认为,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晋LD74**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水斌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原告的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的其父母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来富医疗费7294.1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7991元、护理费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4.65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合计9944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水斌赔偿原告臧来富鉴定费1500元的50%,即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6元,原告臧来富和被告张水斌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