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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司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693号原告韩某,女,1969年生,汉族。被告司某,男。汉族,1948年生。原告韩某诉被告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韩某、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10月22日18时30时许,被告司某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沿S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郭镇西街处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韩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我受伤及车辆损坏。我受伤后被送进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脑萎缩、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拒不调解,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7132.98元。被告司某辩称:我没有碰住原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司某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沿S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郭镇西街处时,撞住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韩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韩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当日原告韩被某送进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脑萎缩、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7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81.48元,被告支付3000元,原告在出院后治疗药费1407.5元。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韩某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建议给予韩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为1730元。另查明:原告韩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司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韩某受伤住院治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司某应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3288.98元(4881.48元+1407.5元-3000元=32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3138.7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2月÷30天×120天=3138.7元)护理费4745.33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12月÷30天×60天=4745.33元),鉴定费1730元,以上共计14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4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被告司某承担100元,原告韩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晓光审 判 员  王 景人民陪审员  刘 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邓园园 来自